(2015)川民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四川龙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毅与施欣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龙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毅,施欣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龙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天威路588号。法定代表人吕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伟(特别授权),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星(一般授权),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伟(特别授权),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星(一般授权),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欣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鑫(特别授权),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军(一般授权),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龙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龙颜公司)、吕毅因与被上诉人施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颜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伟、王洪星,上诉人吕毅的委托代理人杜伟、王洪星,被上诉人施欣欣的委托代理人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施欣欣于2013年3月11日委托成都仙凡贸易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龙颜公司转账付款7000万元,龙颜公司收到转款后向施欣欣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到70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款项已收讫”。吕毅在收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成都市升恒昌贸易有限公司也在借款人处签章。同时吕毅出具了一份《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7000万元。龙颜公司借款后向施欣欣偿还部分借款,双方于2013年6月经结算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龙颜公司向施欣欣借到人民币4000万元,本借款双方另行约定利息及付息方法和时间。借款期限到2013年6月30日。到期未还的,利息按约定利息150%计算。吕毅愿以名下所有的财产与借款人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等的责任,担保期限自还款日期起两年”。同时,施欣欣与龙颜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龙颜公司将其坐落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天威路588号6栋负1-6层1号(双权xxxxx)、5栋负1-5层1号(双权xxxxx、4栋1-4层1号(双权xxxxx、1栋1层1号(双权xxxxx)、2栋1层1号(双权xxxxxx)、3栋1层1号(双权xxxxx)的房产为其履行4000万元的还款协议提供抵押担保。设定抵押的房产担保内容为被担保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有关税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2013年6月2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8日,施欣欣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四次共计向龙颜公司转账1500万元,后施欣欣与龙颜公司签订了1份《借款协议》,约定龙颜公司向施欣欣借到人民币1500万元,吕毅为连带担保人。2013年11月12日,龙颜公司向施欣欣出具了1份《收款确认书》,载明“兹确认我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收到施欣欣通过网银转来借款1500万元。至此我公司尚欠施欣欣借款本金5500万元未还。本公司承诺上述借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吕毅作为龙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收款确认书上签名。前述借款期限届满后,龙颜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向施欣欣偿还了借款2000万元,尚欠余款3500万元及利息。施欣欣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龙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计127.5万元,其中2000万元本金自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共40万元,3500万元本金自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共计87.5万元);2.判令吕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决施欣欣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龙颜公司、吕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判认为:施欣欣与龙颜公司、吕毅、成都市升恒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3年3月11日施欣欣向龙颜公司支付7000万元借款后,龙颜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双方2013年6月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对7000万元借款进行结算后确认龙颜公司尚欠施欣欣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到2013年6月30日,该4000万元借款人为龙颜公司,担保人为吕毅。2013年11月8日,施欣欣向龙颜公司转账支付1500万元后施欣欣与龙颜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确定龙颜公司向施欣欣借到人民币1500万元,吕毅为连带担保人,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龙颜公司在2014年3月26日偿还了借款2000万元,应视为偿还4000万元借款中的2000万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龙颜公司应向施欣欣偿还尚欠的借款3500万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龙颜公司应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施欣欣相应的利息。2000万元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2014年3月26日止;3500万元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时止。龙颜公司、吕毅对施欣欣主张的2013年11月8日的1500万元借款不予确认,认为该款系施欣欣向龙颜公司账户打款做流水,款项打入后已还给施欣欣的关联公司。对该主张龙颜公司、吕毅未举证证明款项已还给施欣欣关联公司,且2013年11月12日龙颜公司出具的《收款确认书》已明确尚欠施欣欣本金5500万元。对龙颜公司、吕毅的该抗辩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13年6月,龙颜公司将其坐落于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天威路588号6栋负1-6层1号(双权xxxxx)、5栋负1-5层1号(双权xxxxx)、4栋1-4层1号(双权xxxxx)、1栋1层1号(双权xxxxx)、2栋1层1号(双权xxxxx)、3栋1层1号(双权xxxxx)的房产抵押给施欣欣作为2013年6月的4000万元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的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龙颜公司应当在抵押权人施欣欣的4000万元抵押借款及利息未受清偿时,以其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现该4000万元龙颜公司已偿还2000万元,尚欠2000万元及利息,施欣欣要求判决其对龙颜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部分予以支持,确认施欣欣对龙颜公司的抵押物在2013年6月施欣欣与龙颜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借款金额20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吕毅系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吕毅应对龙颜公司的3500万元借款及利息在龙颜公司抵押担保的债务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龙颜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施欣欣偿还借款35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本金200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3月26日;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本金3500万元的利息至此款付清时止);二、施欣欣对龙颜公司坐落于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天威路588号6栋负1-6层1号(双权xxxxx)、5栋负1-5层1号(双权xxxxx)、4栋1-4层1号(双权xxxxx)、1栋1层1号(双权xxxxx)、2栋1层1号(双权xxxxx)、3栋1层1号(双权xxxxx)的房产在2013年6月施欣欣与龙颜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借款金额20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抵押权,有权在龙颜公司不履行前述第一项判决时,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吕毅对龙颜公司的上述债务在龙颜公司抵押房产担保的债务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吕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龙颜公司追偿;五、驳回施欣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175元,由龙颜公司、吕毅负担。宣判后,龙颜公司、吕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理由为:1.施欣欣主张的1500万元借款不是事实。2013年3月11日,施欣欣出借7000万元给龙颜公司后,龙颜公司按照施欣欣的要求通过向案外人转款共还款3807.56万元。2013年各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的4000万元仅用于办理抵押手续,并非实际欠款金额。抵押手续办理后,龙颜公司仍资金困难,施欣欣提出协调银行贷款以偿还其借款,为体现龙颜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施欣欣在早已控制龙颜公司U盾、账户、公章的前提下,于2013年11月4日—8日向龙颜公司转账3000万元做流水,并于同年11月4日—8日自行将前述3000万元分别转至成都华美包装有限公司、昆明蝉金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名升贸易有限公司等2997.53万元,龙颜公司还于2013年12月19日转款5万元至王红梅账户,施欣欣本案主张的1500万元仅系施欣欣向龙颜公司转账3000万元做流水的一部分,该1500万元并未实际发生。2.原审程序违法。为查清事实,龙颜公司、吕毅一审申请追加成都华美包装有限公司、成都名升贸易有限公司、昆明蝉金商贸有限公司、王红梅等为本案第三人,龙颜公司与前述第三人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审不予准许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予以改判。施欣欣答辩称:1.施欣欣在2014年9月领取原审判决书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通知施欣欣,称龙颜公司、吕毅提起上诉,施欣欣认为龙颜公司、吕毅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2.龙颜公司、吕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应按照撤回上诉处理。3.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的4000万元系对前期7000万元借款的结算,龙颜公司、吕毅上诉称为仅用于办理抵押不实。施欣欣向龙颜公司出借1500万元属实,施欣欣与龙颜公司有其他经济往来,因此并未主张出借3000万元借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基本一致,龙颜公司对原判查明的“龙颜公司收到转款后向施欣欣出具借条、双方于2013年6月经结算签订《借款协议》、2013年11月8日施欣欣向龙颜公司转账1500万元、2013年11月12日龙颜公司向施欣欣出具1份《收款确认书》、龙颜公司尚欠余款3500万元及利息”有异议,认为“龙颜公司先出具借条后收到转款、《借款协议》载明金额仅用于办理抵押、2013年11月施欣欣向龙颜公司转账3000万元、2013年11月12日龙颜公司被迫在《收款确认书》上签字、龙颜公司尚欠施欣欣并非3500万元”,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龙颜公司、吕毅申请证人雷超群出庭作证,雷超群主要陈述称:1.雷超群曾为龙颜公司的财务人员,现已离职。2.2013年龙颜公司负责人吕毅要求雷超群把公司的银行U盾交给施欣欣,施欣欣转款3000万元到龙颜公司是为了增加龙颜公司流水,后施欣欣将3000万元转出,转给哪些公司雷超群不清楚。龙颜公司、吕毅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施欣欣向龙颜公司转款3000万元系为增加龙颜公司流水,后施欣欣将该3000万元转出。施欣欣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与龙颜公司有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本院另查明:1.原审判决书于2014年10月20日送达龙颜公司、吕毅,龙颜公司、吕毅于2014年11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审法院寄出上诉状。2.本院于2015年3月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龙颜公司、吕毅发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通知书,限定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龙颜公司、吕毅于2015年3月6日收到该通知书,于2015年3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龙颜公司主张其已经向施欣欣还款3700余万元,一审提交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其向成都仙凡贸易有限公司、成都爱升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旺盛贸易有限公司的转款凭证;龙颜公司主张施欣欣向其转账3000万元后又将该3000万元转出,一审提交2013年11月4日、11月5日、11月8日、12月9日其向成都华美包装有限公司、昆明蝉金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名升贸易有限公司、王红梅的转款凭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施欣欣本案主张的1500万元借款是否成立;龙颜公司尚欠施欣欣欠款金额;原审及二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施欣欣主张的1500万元借款是否成立的问题,2013年3月11日,施欣欣向龙颜公司出借7000万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施欣欣出借7000万元后,龙颜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龙颜公司向施欣欣借到4000万元,因此,该协议是对借款7000万元进行的结算。龙颜公司、吕毅上诉称该协议约定的4000万元仅是用于办理借款抵押,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陈述也不符合常理,其关于原判查明的该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2013年11月8日,施欣欣向龙颜公司转账1500万元,施欣欣与龙颜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龙颜公司借到施欣欣1500万元,2013年11月12日龙颜公司还出具了《收款确认书》确认2013年11月8日收到施欣欣转来借款1500万元,因此,施欣欣主张其向龙颜公司出借1500万元形成了证据锁链,对该事实应予以确认。龙颜公司、吕毅上诉称施欣欣共转账3000万元给龙颜公司用于做银行流水,并提交龙颜公司向案外人成都华美包装有限公司、成都名升贸易有限公司等转账凭证,拟证明施欣欣向龙颜公司转账后又通过转给施欣欣的关联公司将款项收回,对此,本院认为,龙颜公司并未举出证据证明龙颜公司转账的成都华美包装有限公司等与施欣欣有何法律关系,其二审申请出庭的证人曾在龙颜公司担任会计,与龙颜公司有利害关系,该证人关于龙颜公司将其公司银行U盾交由施欣欣掌握,该3000万元系施欣欣自行转出给案外人的陈述无其余证据佐证,并且,证人陈述的将公司对外转账事务交由他人掌控,也不符合一般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同时,龙颜公司、吕毅主张施欣欣将款项转给案外人的时间除2013年12月19日向王红梅转账5万元外,其余转账时间均在11月8日之前,但龙颜公司还在11月12日出具《收款确认书》明确收到施欣欣借款1500万元,因此,龙颜公司主张的施欣欣转账3000万元用于龙颜公司做流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关于被迫签订《收款确认书》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其对原判查明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龙颜公司已偿还的借款金额,双方于2013年6月签订的《借款协议》确认借款4000万元,2013年11月12日龙颜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借款5500万元,双方确认2014年3月26日龙颜公司偿还2000万元,因此原判认定龙颜公司尚欠3500万元本金正确。龙颜公司上诉称其向成都仙凡贸易有限公司、成都爱升贸易有限公司的转款系偿还施欣欣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龙颜公司未举证证明成都爱升贸易有限公司等与施欣欣有何法律关系,龙颜公司举出的该证据也不能推翻龙颜公司在2013年6月的《借款协议》及11月12日的《收款确认书》中对欠款金额的确认,龙颜公司主张其欠款金额并非350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对原判查明该部分事实的异议不成立。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龙颜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19日向成都华美包装有限公司、成都名升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转款的行为系其自主行为,龙颜公司主张系施欣欣掌握龙颜公司银行U盾后自行转账但无证据证明,也无证据证明上述公司与施欣欣有何法律关系,其要求追加上述公司进入诉讼的理由不成立,其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施欣欣答辩称龙颜公司、吕毅超出上诉期上诉及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本院已经查明龙颜公司、吕毅系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起上诉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施欣欣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龙颜公司、吕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唯原判第一项中利息起算时间出现笔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第二项“二、施欣欣对四川龙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坐落于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天威路588号6栋负1-6层1号(双权xxxxx、5栋负1-5层1号(双权xxxxx)、4栋1-4层1号(双权xxxxx)、1栋1层1号(双权xxxxx)、2栋1层1号(双权xxxxx)、3栋1层1号(双权xxxxx)的房产在2013年6月施欣欣与四川龙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借款金额20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抵押权,有权在四川龙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前述第一项判决时,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项“三、吕毅对四川龙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四川龙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抵押房产担保的债务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项“四、吕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四川龙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第五项“五、驳回施欣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原判第一项“一、四川龙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施欣欣偿还借款35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本金200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3月26日;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本金3500万元的利息至此款付清时止)”为“一、四川龙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施欣欣偿还借款35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本金200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3月26日;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本金3500万元的利息至此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3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175元,由四川龙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兴全代理审判员 杨鲁静代理审判员 唐骄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泓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