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冷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4年3月8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居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1月21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6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许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文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黄某某与被告人许某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两人于2014年6月11日协议离婚,儿子徐梓灏归许某抚养。2014年7月11日10时左右,黄某某到许某家中探视儿子,后两人带儿子外出,走至冷水江市禾青镇宝兴居委会心连心超市附近时,因两人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许某转身朝黄某某的右上臂踢了一脚,将其踢翻在地,又朝其左手下臂和右腿上踢、踩了几脚后带着儿子离开。随后,黄某某打电话给许某的母亲龚某某,在其陪同下至冷水江市禾青镇资氮医院检查,许某随后赶至医院,在放射科机房内又对黄某某殴打,在医院门口用木棍殴打黄某某的背部,经许某父母阻拦才停止殴打。后黄某某向冷水江市公安局报案,许某得知黄某某报案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因右肱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许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6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30日,冷水江市公安局禾青派出所民警赴长沙将许某押解回冷水江市。到案后,许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许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4万元,取得了黄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均不持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呈请不予追究许某刑事责任的报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吸毒人员详细信息表、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委托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许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喻铱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