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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裘敬义、王顺义等与刘立、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敬义,王顺义,刘立,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664号原告裘敬义,农民。原告王顺义,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瑞杰,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委托代理人刘立,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被告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地址: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沧县交通局院内。负责人李运福,系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业主。原告裘敬义、王顺义与被告刘立、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敬义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瑞杰、被告刘立委托代理人崔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裘敬义、王顺义诉称,2015年1月6日,二原告之子裘军营驾驶冀J×××××轻型货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0KM+22M处时,与被告刘立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J×××××重型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裘军营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河间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立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故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立辩称,裘军营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裘军营无证酒后驾驶,逆行导致事故的发生。刘立驾驶车辆正常行驶,为了躲避裘军营逆行驾驶车辆,驶入超车道,刘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被告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未提交答辩。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户籍证明两份,证实死者裘军营系二原告之子;3、证明一份,证实二原告共生育两个儿子;4、二原告户口页,证实原告的出生情况5、鉴定文书一份,证实裘军营在交能事故中系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6、刘立的驾驶证、沧县汽车运输队的行驶证,证实该车登记在沧县汽车运输队名下。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以及数额:1、死亡赔偿金182040元;2、丧葬费2126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22680元;4、精神抚慰金60000元;5、交通费1600元;6抢救费300元,以上共计387886元,扣除交强险110300元,剩余277586元,因系主次责任,按30%计算为83275.8元,再加上扣除的110300元,合计为193575.8元,主张18万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认可,但对责任划分不认可,不认可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证明一份、鉴定意见书等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但不应当承担责任。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综合评议,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二原告之子裘军营驾驶冀J×××××轻型货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0KM+22M处时,与被告刘立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名下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J×××××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裘军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裘军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裘敬义1955年出生,系裘军营之父,原告王顺义1959年出生,系裘军营之母。二原告共生育裘军营、裘军委两个儿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立驾驶的冀J×××××车辆登记车主为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立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2680元,本院认为,原告裘敬义1955年出生,扶养人为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134元*20年/2人=61340元。原告王顺义未满60周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受害人裘军营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二原告家庭情况,以支持20000元较为合理。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抢救费300元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85646元应首先由二被告在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刘立按责任比例承担5269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和刘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刘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69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和刘立连带承担2518元,由被告刘立承担1206元,由原告裘敬义、王顺义承担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应当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否则将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石宝山审判员  陈金薇审判员  李占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娄闰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