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8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与范铭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范铭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8265号原告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151号1号楼4-5-6层。法定代表人高富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焱,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石静,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铭超。委托代理人巩蔺娜,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超,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诉被告范铭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焱、石静,被告范铭超的委托代理人巩蔺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被告申请仲裁。2014年10月16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6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以仲裁裁决书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份工资、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损失,不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范铭超辩称: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有权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拖欠2014年1月份工资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而该险种无法补缴,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失业金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告华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案字(2014)0612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2014年2月份考勤表;3、声明一份;4、原、被告劳动合同。以上证据证明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错误,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14年1月份工资、年末年休假工资、失业金损失,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不应解除。5、工资发放汇总单,证明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被告范铭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声明复印件一份;2、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3、声明复印件一份、EMS快递单两份、顺丰快递单一份、被告告知函复印件一份;2014年7月16日EMS快递单一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单一份;原告耿鹏短信;4、中国农业银行卡业务交易明细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拖欠被告2013年部分工资及2014年1月份工资未发放的事实;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1月份业务费、6000元押金未发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分别为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3791元、3791元、3791元、3791元、3791元、3791元、3300元。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份的工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被告在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休年休假。被告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667元;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003.83元。双方均未提交2008年至2011年的工资标准。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30日郑州市失业金标准为992元/月,2014年7月1日起,郑州市失业金标准为1120元/月。2014年1月31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离职。2014年8月6日,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克扣的2013年工资50724.93元、2014年1月份工资38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0000元、押金6000元、2008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383元、未缴纳失业保险金的损失15872元2014年业务费42760元;并要求原告补缴2006年6月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60000元等。该委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6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495.04元,2014年1月份工资33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为7512.11元,失业金损失20160元。共计伍万壹仟肆佰陆拾柒元壹角伍分。二、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自认2014年8月份已找到工作,称具体再就业时间记不清。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汇总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06年6月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份的工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参照被告上个月工资确定其1月份的工资数额为33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份工资3300元。原告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致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229.08元[(2000×4+3791×6+3300×2)÷12×6.5]。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应向被告支付此期间的年休假工资7512.1元(2008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4年休假天数不足1天不予计算,(2667÷21.75×5+2667÷21.75×5+2667÷21.75×5+2667÷21.75×5+2667÷21.75×5+3003.8÷21.75×5)×200%]。根据被告陈述,其2014年8月已再就业,失业期以6个月计算(2014年2月至7月),故原告应赔偿被告未交纳失业保险金的损失6080元(992×5+11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范铭超支付二○一四年一月份工资三千三百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零二百二十九元八分、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七千五百一十二元一角,未交纳失业保险的赔偿金六千零八十元,以上共计三万七千一百二十一元一角八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张振红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