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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439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11月29日,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杨某某,男,1979年11月4日,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迟大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在2010年8月1日育有一女杨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彻夜不归。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都是由原告一人照顾。被告这样的恶习导致夫妻二人经常发生争吵。在夫妻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而且被告的家人也都知道此事。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二人又因被告赌博和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发生争吵,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综上,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望人民法院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杨某甲(2010年8月1日生)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自然情况。3、证人初某某、郭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总打仗。4、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寇家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有赌博行为,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与人私奔,至今未归。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直接相关,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杨某甲(2010年8月1日生),被告杨某某有赌博行为,后与其他女人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诉请离婚,应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提供证据。本案中,有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寇家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可以证明原告的不良行为,已彻底损害了夫妻感情,符合法律关于离婚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杨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抚育费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成本,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月。原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家庭财产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甲(2010年8月1日生)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月底之前支付抚育费500元,至杨某甲独立生活时至;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迟大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惠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