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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通达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0020号原告江苏通达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洋,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荆辉辉,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唐店生化工业园唐港路9号。法定代表人陆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庆,该公司员工。被告陆伟。委托代理人陈国庆。原告江苏通达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广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通达热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洋、荆辉辉,被告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陆伟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通达热电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用气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使用原告供应的蒸汽,于次月5日前向原告结算上月蒸汽款项,若拖欠蒸汽款项,则每天加收总欠款3‰的违约金。自2008年7月至2013年,被告虽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蒸汽款,但仍拖欠原告蒸汽款63988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陆伟系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唯一股东,被告陆伟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蒸汽款639889元及违约金917525.8元(计算至2015年1月5日,以后违约金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被告陆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欠款证据及供用气协议书,被告曾代原告支付过钢材款20万元。按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实际出资额对债务承担责任,出资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伟辩称意见与被告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原新沂通新生物质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供用汽协议书》,协议约定:新沂通新生物质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向被告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供应蒸汽,价格为130元/吨,次月5日由被告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向新沂通新生物质环保热电有限公司结算上月蒸汽款,若拖欠蒸汽款,则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新沂通新生物质环保热电有限公司自2008年4月至2008年7月之间,向被告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供应蒸汽合计67262吨,蒸汽款合计8744060元,被告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8104171元,尚欠蒸汽款639889元,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陆伟独资的有限公司,新沂通新生物质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更名为江苏通达热电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供用汽协议书》、蒸汽流量结算单、工商登记变更通知书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用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蒸汽款639889元是事实,有被告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证实,被告应当偿还。被告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已代原告垫付钢材款2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关于该款项系替原告垫付的任何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每天3‰的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庭审中,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6倍计算后主张违约金为7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嘉泰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陆伟一人,被告陆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通达热电有限公司蒸汽款639889元及违约金74万元。二、被告陆伟对被告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7元,由被告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广明人民陪审员  陈为礼人民陪审员  朱小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