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谢徐红与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徐红,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448号原告:谢徐红,男,1979年12月13日生,汉族,个体砖厂业主,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宁国义,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法定代表人:徐恰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永发,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谢徐红与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四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徐红的委托代理人宁国义、被告江西四建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徐红诉称:2013年3月,被告承建临泉县火电厂宿舍楼和食堂。施工期间,被告江西四建购买原告谢徐红的空心砖总计184860块用于建造上述房屋,每块0.67元。当时约定由原告把砖送到临泉县火电厂宿舍楼工地,砖到付款。原告分数次把空心砖按约送到工地后,被告工地工作人员王文涛出具了收砖票据,被告仅支付砖款20000元,余款103855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不付。后经结算,王文涛出具了欠条两张,两欠条载明,欠砖款总计123855元,原条具收回。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罚息支付违约金8519元。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砖款103855元及违约金85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徐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谢徐红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状况;2、被告江西四建的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照片六张、欠条两份,据以表明被告分包承建临泉县火电厂部分工程项目并欠原告砖款103855元的事实;4、申请法院调取荣蕴、满新法诉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案件卷宗材料,包括施工合同、整改通知单、会议签到表等材料,据以表明被告承包建造临泉县牛庄火电厂,王文涛系被告单位员工。被告江西四建辩称:原告诉称将砖送到项目部并未出示清收单,无法确认是否从原告处购买砖及供货量。被告从未与原告结算,也未出具欠条,王文涛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公司也未授权王文涛,其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无法提供供货清单及清收单,不排除原告与王文涛恶意串通的可能。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购买空心砖,因此不存在违约金和罚息,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西四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张,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火电建设公司(案外人)与被告江西四建签订施工合同,将国能临泉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即江西火电临泉项目部的主厂房及外围建筑工程分包给被告江西四建。承包范围包括办公楼、宿舍楼、主厂房及外围建筑工程和其他零星工程项目。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江西四建自行采购的材料从采购至结算的全过程由其自行负责。2013年3月,被告承建江西火电临泉项目部的宿舍楼和食堂。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空心砖,当时约定,每块砖0.67元,由原告将砖送到江西火电临泉项目部宿舍楼工地,砖到付款。原告按约定分数次把空心砖送到工地,被告工作人员王文涛出具了收砖票据。后经过结算,被告工作人员王文涛于2013年7月15日和2013年8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共拖欠砖款共计123855元,欠条并载明“票据已全部收回(23张票)截止六月底票据已全部结算。”但被告仅支付砖款20000元,余款103855元一直拖欠未付。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砖款103855元及违约金85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在江西省火电建设公司临泉项目部的施工现场,王文涛系现场安全员,一直作为被告江西四建的员工出席会议、参与安全整改和进行其他行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江西省火电建设公司(案外人)与被告江西四建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江西四建承建国能临泉生物发电厂即江西火电临泉项目部的部分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范围包括办公楼、宿舍楼、主厂房及外围建筑工程等和其他零星工程项目。”第九条约定:“乙方(被告江西四建)负责自行采购的材料从采购至结算全部过程的采购、运输、接货、卸车、搬运、保管、结算等全部工作。”王文涛在被告江西四建与江西省火电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一直以被告江西四建员工的名义在施工现场活动,在江西省火电建设公司针对锅炉房、主厂房、宿舍楼、办公楼工程安全施工问题整改通知单中,王文涛是作为整改单位领导签字,会议签到表王文涛也是作为被告江西四建的员工参与安全例会,故本院认定王文涛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以江西四建名义进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四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四建以欠条的出具者王文涛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其行为系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一直未能提供该公司在临泉县火电厂施工工地工作人员名单,对王文涛一直以被告的名义在施工工地活动也未加以阻止,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文涛不是本公司员工,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迟延履行的罚息和违约金,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谢徐红货款103855元;二、驳回原告谢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7元,由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燕代理审判员 喻可达人民陪审员 冯源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东明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