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彭治云与彭宏、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治云,彭宏,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曹复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曹守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776号原告:彭治云,务工。委托代理人:温盛元,武穴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联洲,武穴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彭宏,司机。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怡和庄园对面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玉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雷。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曹复元,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号。负责人:张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守银,司机。原告彭治云与被告彭宏、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公司”)、曹复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阜阳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干运良、人民陪审员夏鹏参加的合议庭,依据聚贤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11月27日追加曹守银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治云的委托代理人温盛元、程联洲、被告聚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阜阳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宏、曹复元、曹守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治云诉称:2014年3月24日晚,彭治云等9人乘坐彭宏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由武汉市至武穴市梅川镇,25日0时许,行驶至黄标线武穴市梅川镇十里铺村委会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曹复元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彭涵死亡、彭治云等8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宏负主要责任,曹复元负次要责任,彭治云等9人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彭治云被送往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2961.83元。彭治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认定其伤残程度为10级,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休息6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3个月。事故车辆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阜阳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彭宏仅垫付医疗费3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彭治云具状起诉,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19203.83元(医疗费12961.83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68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彭治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彭治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彭治云的身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划分及原告彭治云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三、彭宏户口信息、驾驶证、鄂A×××××机动车行驶证、曹复元驾驶证、皖K×××××、皖K×××××挂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彭宏、曹复元系合法驾驶,曹复元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是聚贤公司,在阜阳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四、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志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彭治云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2961.83元;证据五、胡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街武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武汉铁路局武汉供电段电费收据五份、武汉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收据九份,拟证明彭治云及其家人朱月珍、彭易军、彭易辉、董春(均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彭涵(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吴小兰自2010年3月16日起一直居住在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街武南一村111#3-1号,其居住地、生活地均在武汉市;证据六、武汉新起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及劳动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彭治云是该公司木工,月工资6000元,有固定收入;证据七、车票23份,拟证明彭治云及其家人朱月珍、彭易军、董春为治疗和鉴定共支付交通费2000元,其中1598元有票据,每人平均分摊500元;证据八、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彭治云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休息时间6个月,护理、营养期限各3个月,鉴定费1300元;证据九、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徐某是武汉新起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彭治云、彭易军、彭易辉在其公司做木工已有四、五年时间。被告彭宏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聚贤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情况属实,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曹守银,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聚贤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2、彭治云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应按其户口簿记载的农业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3、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比例赔偿;4、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方负次要责任,只能承担30%的赔偿责任;5、事故车辆在阜阳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6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6、聚贤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聚贤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聚贤公司的身份;证据二、皖K×××××、皖K×××××挂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有合法的营运资格;证据三、曹复元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曹复元是合法驾驶事故车辆;证据四、挂靠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曹守银,挂靠在聚贤公司的名下营运;证据五、保险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阜阳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6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六、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押金收据一份,拟证明聚贤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被告曹复元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阜阳人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彭宏驾驶的车辆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夜间行车没有降低速度,造成追尾事故,应承担80%的责任;2、事故车辆在阜阳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6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阜阳人保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造成多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比例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事故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阜阳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有权拒绝赔偿,同时事故车辆有超载行为,保险公司增加10%的免赔率;4、阜阳人保公司其他答辩意见与聚贤公司一致。被告阜阳人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商业三者险条款及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精神损害赔偿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可对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拒绝赔偿,可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免赔率,并已尽到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被告曹守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曹守银是事故车辆皖K×××××、皖K×××××挂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系挂靠在聚贤公司的名下经营,曹复元是曹守银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阜阳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6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曹守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聚贤公司、被告阜阳人保公司对原告彭治云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彭治云、被告阜阳人保公司对被告聚贤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聚贤公司对原告彭治云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曹守银,挂靠在聚贤公司的名下营运,被告阜阳人保公司无异议;被告聚贤公司、阜阳人保公司对原告彭治云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彭治云住院23天,应按23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聚贤公司、阜阳人保公司对原告彭治云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人胡某没有出庭作证,居委会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电费是胡某交的,与原告彭治云无关,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款;被告聚贤公司、阜阳人保公司对原告彭治云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没有工资表及完税证明;被告聚贤公司、阜阳人保公司对原告彭治云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票据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被告聚贤公司、阜阳人保公司对原告彭治云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鉴定所及鉴定人的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后期治疗费、误工休息时间、护理、营养期限均过高;被告聚贤公司、阜阳人保公司对原告彭治云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彭治云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切实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彭治云对被告聚贤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聚贤公司应与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曹守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阜阳人保公司无异议。原告彭治云、被告聚贤公司对被告阜阳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阜阳人保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化条款,没有明确告知,依法应当签字盖章的部分只有盖章,没有签字,该条款无效。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彭治云提交的证据三,因行车证是确定事故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依据,故予以采信;对原告彭治云提交的证据四,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提出按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异议理由不足,故予以采信;对原告彭治云提交的证据五,本院经核实,两份证明确系胡某、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街武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情况属实,与电费收据、武汉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收据互相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予以采信;对原告彭治云提交的证据六、九,证人已出庭作证,证言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彭治云在武汉新起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职业,但因劳动合同中注明“甲方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调整乙方(彭治云)工资”,说明彭治云月工资6000元并非固定工资,彭治云也未提供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证明彭治云每月有固定工资6000元,更不能证明彭治云因本次事故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对原告彭治云提交的证据七,因彭治云提供的票据只有1598元,考虑到其来往武汉、武穴,每人交通费可酌情考虑为450元;对原告彭治云提交的证据八,聚贤公司、阜阳人保公司虽有异议,但聚贤公司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阜阳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又予以放弃,故予以采信。对被告聚贤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因原告彭治云、被告阜阳人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彭治云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予以采信。对被告阜阳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栏已注明“请投保人在充分理解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所做的解释后再在投保单上签名,本保单所承保的所有险种的对应条款已附后,保单送达后已视同我司已履行告知义务,如有疑问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要求予以解释否则视同默认。”且“投保人声明”栏注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聚贤公司在上述两处均已盖章,可以认为阜阳人保公司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晚,彭治云与彭涵、朱月珍、彭易军、董春、朱世凡、徐桂萍、朱静、朱展等9人乘坐彭宏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由武汉市至武穴市梅川镇。25日零时许,该车行驶至黄标线武穴市梅川镇十里铺村委会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曹复元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彭涵死亡、彭治云等8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宏负主要责任,曹复元负次要责任,彭治云、彭涵、朱月珍、彭易军、董春、朱世凡、徐桂萍、朱静、朱展等9人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彭治云被送往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2961.83元。彭治云的伤情于2014年7月7日经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其伤残程度为10级,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休息6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3个月,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聚贤公司、彭宏各垫付医疗费3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彭治云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事故车辆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于2013年8月27日核发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聚贤公司,实际所有人是曹守银,在阜阳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曹守银与聚贤公司系挂靠关系,每年向聚贤公司上交一定的管理费,曹守银雇用曹复元当驾驶员。彭治云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自2010年起在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街武南一村111#3-1号居住并从事木工工作至今,彭治云受伤后由儿子彭易辉护理(彭易辉与彭治云居住在一起,也从事木工工作)。彭治云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交通费450元。案外人朱月珍、彭易军、董春、朱世凡、徐桂萍、朱静、朱展七人因同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彭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故七受伤人及彭涵的父母彭易辉、吴小兰均同时分别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因系同一交通事故,本院对这些案件与本案合并进行了审理,认定上述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为:朱月珍215026.23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6702.37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167823.8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500元;彭易军23785.26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415.4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769.86元,鉴定费600元;董春99927.04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179.91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69247.1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彭易辉、吴小兰513552.26元,其中医疗费291.84元,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83260.4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朱世凡42045.73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459.0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3086.67元,鉴定费1500元;徐桂萍117605.05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6294.42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76810.6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朱静48725.18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591.8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6633.33元,鉴定费1500元;朱展17068.06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590.3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877.75元,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彭宏负主要责任,被告曹复元负次要责任,原告彭治云不负责任,事故车辆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阜阳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彭治云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阜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责任人承担,其中被告彭宏承担70%,被告曹复元承担30%。因事故车辆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另投保了共计65万元商业三者险,对被告曹复元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阜阳人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其中,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有超载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另事故车辆于2013年8月27日核发机动车行驶证,已按规定检验,事故认定书中注明“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并非检验不合格,阜阳人保公司免责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仍不足的部分则由被告曹复元承担;二、被告曹复元是被告曹守银雇佣的驾驶员,因侵权造成他人伤害,其本人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曹守银承担,同时,事故车辆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聚贤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曹守银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彭治云虽然是农业户口,但自2010年起在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街武南一村111#3-1号居住并从事木工工作至今,其经常居住地、生活来源地均在武汉市,原告彭治云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原告彭治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961.83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按住院23天、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可酌情考虑为1500元、误工费11045.65元(按照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8766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04天)、护理费9558.74元(按照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8766元、护理时间9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45812元(按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22906元、伤残指数10%计算20年)、交通费450元、鉴定费1300元,另因事故造成原告彭治云终身残疾,可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3778.22元;五、原告彭治云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六、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被告聚贤公司、被告阜阳人保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比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七、经合并审理,本次事故所有受害人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192136.9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969376.04元;八、原告彭治云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611.83元,由被告阜阳人保公司在1万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176.86元,不足的部分21434.97元,由被告彭宏赔偿70%,即15004.48元,由被告曹守银赔偿30%,即6430.49元;原告彭治云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866.39元,由被告阜阳人保公司在11万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7928.09元,不足的部分61938.30元,由被告彭宏赔偿70%,即43356.81元,被告曹守银赔偿30%,即18581.49元;九、被告曹守银共计应承担赔偿款25011.98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即由被告曹守银承担10%,即2501.20元,余额22510.78元,未超过商业三责险限额,由被告阜阳人保公司承担;十、鉴定费1300元,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彭宏赔偿70%,即910元,由被告曹守银赔偿30%,即390元。综上,原告彭治云共计应获赔偿93778.22元,由被告彭宏承担59271.29元,被告曹守银承担2891.20元(被告聚贤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阜阳人保公司承担31615.73元,其中被告彭宏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被告聚贤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元,超出其应负的连带责任赔偿款108.80元,应从原告彭治云应得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曹守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治云经济损失56271.29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治云经济损失31615.73元,其中108.8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彭治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原告彭治云负担584元,被告彭宏负担1470元,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曹守银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庆审 判 员 干运良人民陪审员 夏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