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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宋雨馨与宋伟杰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x一,宋x二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一,女,汉族。法定代理人赵x(上诉人宋x一之母),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x三(被上诉人之姐),汉族。上诉人宋x一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x一的法定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x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赵x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其法定代理人赵x与被告分居生活,要求被告支付分居期间对原告抚养费以及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否认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分居,否认未对原告尽抚养义务。本案经调解未果。原告宋x一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12000元;2、被告自2015年1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x二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原告之母与被告自2014年7月分居至今,但原告并未提供原告之母与被告分居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否认与原告之母已分居,故对原告之母与被告分居的事实无法认定。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未给付原告抚养费,并提供原告之母的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证实被告在此期间仅给付原告之母1000元。原告的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未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自2015年1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的主张,因原告父母并未离婚,分居时间并不确定,被告今后是否能尽到相应的抚养义务亦不确定,故无法对尚未发生的事实作出判决,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x一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诉人宋x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14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12000元;2、自2015年1月开始,每月给付上诉人抚养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书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居委会证明,证明赵x一直带女儿住在父母家。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作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母与被上诉人自2014年7月分居至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确已经分居,而且被上诉人一直否认与上诉人之母分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主张给付2014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12000元、自2015年1月开始,每月给付上诉人抚养费2000元。上诉人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宋x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小峦速 录 员  郭光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