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明与王洁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王洁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004号原告徐明。委托代理人赵建春,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克峰,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洁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进华,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明与被告王洁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谢云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峰,被告王洁敏,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诉称,2014年4月13日18时25分左右,被告王洁敏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扬州市文汇东路与大学南路交叉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徐明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明受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洁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多次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徐明医疗费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95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10000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062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了原告部分医疗费。被告王洁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意见。车辆购买了保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高血压病、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住院保守治疗,2014年4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2、每月复查。3、休息四个月,其中卧床一月;适当加强营养和护理,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硬。2015年3月5日,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3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徐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侧腓骨小头骨折。遗留左侧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王洁敏为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扬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王洁敏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人保扬州公司已经理赔了105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由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人保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洁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参照相关部门颁布的标准,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2张、病历等证实其门诊复查产生了医疗费379.4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营养费。结合医嘱和原告病情,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为700元(70天*10元/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该项费用为200元(10天*20元/天)。四、护理费。结合医嘱和原告病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2400元(40天*60元/天)。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2500元/月,误工期4个月,合计10000元。原告提供了扬州市全达塑料模具厂出具的收入证明和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从事勤杂工作,月收入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等证据仅证实了其事发前工资收入,不能证明其事发后收入实际减少,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六、××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其伤残等级、伤残系数、赔偿年限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证实原告的伤情不构成××,本院对其辩称原告伤情不构成××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的身份信息显示其生活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八、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确定伤残等级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1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九、交通费。尽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费用的发生,但该费用必然产生,本院依据原告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150元。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78521.40元,因人保扬州公司已经理赔医疗费10550元,故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不再赔偿,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724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为1279.4元(379.4元+200元+700元),因王洁敏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该费用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应由人保扬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8521.40元;二、驳回原告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的部分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3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代理审判员 谢云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卞冰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