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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姚某某,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张兴伟,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陈凤华,吉林闻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兴伟,被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12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婚后,被告不仅没有尽到妻子应有责任照顾家庭,尤其对原告父母极为不孝顺,不让原告父母进门,对原告父母日常生活、身体健康不闻不问,甚至言语中伤。原告考虑孩子、家庭,一再忍让,被告不但没有醒悟,反而更加过分。原告实在无法容忍,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具备离婚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经原浑江市八道江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生子姚达于1994年2月22日出生。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某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