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闫军利、李彩萍诉被告宝鸡市龙禧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军利,李彩萍,宝鸡市龙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闫军利。原告李彩萍。委托代理人张纯鹏,宝鸡市渭滨区清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鸡市龙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赛特路**号楼(世纪花园)*座***室。组织机构代码75524596-2。法定代表人李永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侃祥,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军利、李彩萍诉被告宝鸡市龙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闫军利、李彩萍的委托代理人张纯鹏,被告龙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侃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军利、李彩萍共同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广元路2号龙禧花园1幢A座1单元0801号商品住房一套,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建筑面积为94.8平方米,房屋总价为349564元,首付199564元,公积金贷款150000元,被告交房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被告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逾期按房款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直至2013年8月13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至此被告逾期交房283天,同时被告也未能按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9785元;2、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承担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金174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龙禧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及逾期办证违约金重复,应当择一主张;被告实际统治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原告主张的是2013年8月13日,期限计算过长。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广元路2号龙禧花园1幢A座1单元0801号商品住房一套,该房建筑面积为94.8平方米,房屋总价为349564元,首付199564元,公积金贷款150000元,被告交房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被告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2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逾期按房款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取,住房使用说明书、中国银行贷款用款凭证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房屋建成后,曾以电话形式向每位业主通知交房,但有些业主拖延时间不接收,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电话通知交房时间,原告提交的《交付使用验收单》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显示,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完成房屋交付,根据书证效力大于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原则,对原告所述交房时间,本院予以认可。截止约定交房日,原告交纳房款349564元,根据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9785元(349564元×2×283天)违延期交房违约金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被告至今未向行政机关提交房屋登记申请,报送相关资料,致使原告未能领取房屋权属证书,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延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的违约金核定为1747.82元(349564元×0.5%)。此外,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此项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房地产行业交易习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龙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闫军利、李彩萍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19785元,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1747.82元,合计21532.82元。二、被告宝鸡市龙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闫军利、李彩萍办理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广元路2号龙禧花园1幢A座1单元0801号商品住房房屋产权证书。三、驳回原告闫军利、李彩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宝鸡市龙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晓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