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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民一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胡文辉与张发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辉,张发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707号原告:胡文辉,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绩溪县人,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张发扬,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鲍健辉,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士元,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文辉诉被告张发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辉、被告张发扬之委托代理人鲍健辉、丁士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请求,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50000元,约定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被告仅归还本金及利息计10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发扬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之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计10000元,余款未偿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主张,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被告亦认可借款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发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文辉借款本金40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张发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洪 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菁(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