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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尚春梅与深圳市和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翁子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春梅,深圳市和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翁子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03号原告尚春梅。委托代理人黄媛琳,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佩,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和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子羽。被告翁子羽。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春明,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涓,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春梅诉被告深圳市和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翁子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媛琳、岑佩,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和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签订了《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资产人民币200万元委托和信公司进行资产管理,固定回报按月收益率1.6%,年收益率19.2%计算。委托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现金人民币200万元支付至被告翁子羽名下的中信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账号。其后,翁子羽每月按约定的收益率向原告支付本息。委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翁子羽于2014年6月14日归还本金100万元,其后陆续再归还本金45万元,至今尚欠本金55万元,自2014年11月起未再支付任何利息。现和信公司的经营场所人去楼空,翁子羽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原告认为,两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合同虽由和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但收款和还款均为翁子羽,翁子羽为和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5万元;2、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35200元(以5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6%计算,自2014年11月起暂计至2015年2月止,要求计算值实际返还本金之日);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和信公司答辩称,我方曾委托庞建明向原告支付10万元,和信公司拖欠原告的款项并非是55万元。被告翁子羽答辩称,翁子羽作为和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已经履行了股东义务,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和信公司时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和信公司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合同编号:(2013)和信06委字13号],约定:原告愿将人民币资金200万元整交付和信公司进行投资管理;资产管理期限为12个月;清算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和信公司应在扣划约定的管理佣金和业绩奖励后,根据原告的资金划转指令将剩余资产和收益一次性划转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附件为《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根据《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划入被告指定账户的资金为200万元,事实上为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投资的本金;委托管理人为被告,户名翁子羽,开户行中信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账号44×××88;被告承诺上述资产到帐后至委托资产到期日,保证委托资产的安全与完整,原告委托资金的月收益为1.6%,年收益为19.2%,收益按月支付给原告,委托人户名为尚春梅,开户行招商银行爱华支行,账号41×××46;委托期限:自委托资金到达被告指定账户之日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约定事项到期日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有原告签名及摁手印、被告和信公司盖章,无被告翁子羽签名。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翁子羽账号为44×××88的账户汇款200万元。在约定的委托期限内,翁子羽的账户每月向原告的账户汇款转入每月利息32000元。翁子羽的账户向原告归还本金情况:2014年6月14日汇款100万元本金,2014年7月1日汇款5万元本金,2014年7月7日汇款5万元本金,2014年7月15日汇款10万元本金,2014年9月29日汇款10万元本金,2014年10月24日汇款本金5万元。另外原告中信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7月1日和2014年7月8日各收到本金5万元共计10万元。2015年4月3日,被告和信公司委托案外人庞建明向原告汇款10万元,为归还本金。委托期限届满后翁子羽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2014年7月15日汇款16000元利息,2014年8月14日汇款9600元利息,2014年9月14日汇款9600元利息,2014年9月29日汇款4734元利息,2014年10月14日汇款利息8811元。又查,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和同时未确认投资经营的项目,被告翁子羽明确表示借款是为了资金周转。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案由为合同纠纷,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变更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55万元及自2014年11月起按照月利息1.6%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每月利息支付日期口头约定是13日以后,基本都是在每月14日支付。另查,被告翁子羽系被告和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银行流水清单、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系原告与被告和信公司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性质。双方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虽名为委托投资理财合同,但因投资必然存在一定风险,双方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中被告承诺保证委托资产的安全与完整,并承诺原告固定收益,因此原告作为投资者并不承担风险,与投资的本质相悖。本院认为原告与和信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系借款合同。根据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及还本金的情况,双方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之后,被告对于未归还的本金部分,仍然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视为原告与和信公司以实际行为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借款金额为剩余本金,利息计算标准仍为月1.6%。截至2014年10月14日,原告确认收到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4月3日,被告和信公司委托案外人庞建明向原告支付本金1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再无归还其他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和信公司应偿还原告本金45万元,并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1.6%的标准,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的利息49867元,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1.6%的标准,支付2015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翁子羽的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系与和信公司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虽合同约定投资管理账户、收取投资款以及支付投资款收益款项均为翁子羽的账户,但该内容系原告与和信公司对履行合同过程中履行方式的约定,翁子羽并不因此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主张翁子羽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和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春梅借款本金45万元、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的利息49867万元,2015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1.6%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尚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6元,由原告尚春梅负担877元,被告深圳市和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949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尚春梅预缴,本院不退,由被告深圳市和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将应负之数迳付原告尚春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启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