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郑兴年与楼云健、张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兴年,楼云健,张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656号原告:郑兴年。委托代理人:张宇,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云健。被告:张淑英。原告郑兴年诉被告楼云健、张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兴年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楼云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兴年诉称:楼云健、张淑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4日,楼云健、张淑英因资金周转向郑兴年借款30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笔债务系楼云健、张淑英夫妻共同债务。虽经郑兴年多次催讨,但楼云健、张淑英至今分文未还。故郑兴年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楼云健、张淑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7月4日计算至2014年7月3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合计人民币444000元;由楼云健、张淑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6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郑兴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楼云健、张淑英系夫妻关系。证据2,借款协议一份、转账凭条一张,证明借款之事实。证据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郑兴年为本案诉讼所花的律师费。被告楼云健辩称:本案借款的出借人系项风展,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条上写按月利率2%计算,还有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一年利息36000在交付借款时,当即支付给了项风展,故收到的借款本金仅为264000元。借款后,楼云健支付了按月利率2%计算的四个月利息共计24000元。2012年12月,因楼云健经营的企业出现问题,经大家协商,大家一致同意,先归还借款本金,楼云健又分六次归还了借款本金9450元。被告楼云健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淑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郑兴年提交的证据,被告楼云健质证没有异议,该些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楼云健、张淑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楼云健、张淑英向郑兴年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二个月支付一次;逾期还款则楼云健、张淑英应支付每日500元的违约金,并由其承担诉讼费、车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郑兴年通过项风展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300000元。后楼云健、张淑英仅支付了借款利息945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郑兴年诉讼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楼云健、张淑英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楼云健、张淑英逾期归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郑兴年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该费用应根据原、被告的约定由楼云健、张淑英承担。郑兴年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楼云健的辩称,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张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楼云健、张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兴年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9450元),并承担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郑兴年承担85元,被告楼云健、张淑英承担3940元。被告楼云健、张淑英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楼天兰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潘灵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