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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种某与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合肥市传染病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种某,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合肥市传染病医院,淮北市相山区相城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相民一初第01289号原告:种某。法定代理人:种本立。系种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种继民。系种某之祖父。委托代理人:陈允节,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新城子区。法定代表人:张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松华,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传染病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张良明,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章继红,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传宝,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相山区相城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祁立民,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种某与被告辽���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合肥市传染病医院、淮北市相山区相城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种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先行给付15万元。本院认为:种某因治疗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已支付大额的医疗费用。鉴于种某与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以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预防控制中心的疫苗款81万元已经本院查封,故对种某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预防控制中心的疫苗款15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施云辉代理审判员  陈永战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丽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案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