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与无锡良乾贸易有限公司、黄积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无锡良乾贸易有限公司,黄积红,俞玉珠,彭丹丹,林儒平,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265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兴源北路600-101、201、202、301号。负责人周伟洪,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无锡良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钱皋路168号(国联金属材料市场C幢616室)。法定代表人黄积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黄积红。被执行人俞玉珠。被执行人彭丹丹。被执行人林儒平。被执行人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北塘区钱皋路168号(国联金属材料市场236-5-8室)。法定代表人丁元,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与被执行人无锡良乾贸易有限公司、黄积红、林儒平、彭丹丹、俞玉珠、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南商初字第00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调解协议:1、无锡良乾贸易有限公司结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129716.77元及相应利息467407.33元(计算至2015年1月9日,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45%计算,息随本清)。此款无锡良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2、无锡良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律师费137507元,此款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3、黄积红、林儒平、彭丹丹、俞玉珠、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无锡良乾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60786元,减半收取303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393元(已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预交),由无锡良乾贸易有限公司、黄积红、林儒平、彭丹丹、俞玉珠、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至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银行及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黄积红名下有福建省建瓯市武夷根艺城C区排室6幢C-48-1房、C-48-2号店房产,上述房产已办理抵押,且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轮侯查封,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九闽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但上述车辆已被本院他案查封,目前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暂无房产、银行存款,公积金等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5770024.1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无锡良乾贸易有限公司、黄积红、林儒平、彭丹丹、俞玉珠、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九闽公司被查封且下落不明的车辆以及黄积红名下已设定抵押且被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南商初字第00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明执行员 尤祺执行员 张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沙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