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敏敏与顾利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敏,顾利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124号原告:陈敏敏。被告:顾利根。原告陈敏敏为与被告顾利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恒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利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敏敏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0日被告顾利根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顾利根未作答辩。原告陈敏敏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顾利根向其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顾利根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陈敏敏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合法,借条中对借贷的当事人、金额及日期等进行了较详细的记载,结合原告关于借贷合意的形成、借款的来源等的陈述,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顾利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利根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陈敏敏借款,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敏敏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正,¥60000,借款人顾利根,2013年10月20号”。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结合本案所涉借款的金额及原告关于借贷合意的形成、借款的来源及借款交付的经过等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关于现金交付借款的方式并未违反习惯,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交付借款的义务,因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利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敏敏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顾利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恒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