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萍诉被告杨建业、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萍,杨建业,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935号原告杨萍,女,1960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告杨建业,男,1956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李平,女,1960年10月18日生,汉族。原告杨萍诉被告杨建业、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萍、被告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萍诉称:2011年6月16日,二被告因承包工地搞建筑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约定利息1.5%,两个月内偿还。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该欠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还,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建业未到庭,也未作出答辩。被告李平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是我只是会计,条子是杨建业让我打的,我没有用这笔钱。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建业、李平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杨萍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字据一张,上书“收到杨萍现金伍万正(50000.00),利息1.5分,月利每月750元正,时间两个月,李平、杨建业,2011年6月16日”。因原告催要欠款,二被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书证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建业、李平应当偿还原告杨萍欠款50000元。被告李平关于其是会计,并没有使用这笔钱的辩解,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业、李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杨萍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5分计算,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次日起,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执行罚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杨建业、李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予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无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翟林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