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一抗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文艳受贿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刑一抗字第2号原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文艳,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国石油化工(以下简称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分公司党总支书记、副经理,住乌鲁木齐市。2008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逮捕,2011年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已刑满释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文艳犯受贿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乌中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定性不准、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1)新刑一抗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二○一二年九月十一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文艳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2)刑抗字第4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新刑一抗字第3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乌中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向民代理审判员 黄 强代理审判员 郝志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