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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曹五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6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住湖南省常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底,被告人曹某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拜尔冷库公司担任保安期间,先后4次进入公司4号月台2号冷库实施盗窃,窃得贵酒3瓶、香槟酒1瓶(经物价鉴定,共价值1600元)。后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在花东镇南溪村被告人曹某居住出租屋内发现被盗的贵酒2瓶。2015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在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扭送下到花东派出所接受审查。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综合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曹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另查明:被告人曹某取得了被害单位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花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穗花价鉴(赃)(2015)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单位员工王某的陈述、对被告人曹某的辨认笔录及对涉案贵酒、视频截图、案发现场的签认;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对视频截图、涉案贵酒、案发现场的签认;被告人曹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曹某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曹某盗窃公私财物四次,盗窃财物价值1600元,应相应惩处。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取得被害单位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曹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志敏潘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