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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3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建利与王少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利,王少成,王付兴,王路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522号原告张建利,男,1958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素玲(系张建利之妻)。委托代理人闫海霞,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少成,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被告王付兴,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被告王路文,男,1996年7月6日出生。原告张建利与被告王少成、王付兴、王路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利委托代理人张素玲、闫海霞、被告王少成、王付兴、王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张建利诉称:2013年12月20日,王少成酒后驾驶出租车至我工作的饭店,无故辱骂我及我的家人,且砸坏饭店门前广告牌及装饰物,我及我家人闻知自饭店出来后,王少成又将饭店的门窗玻璃损坏。我及我的家人阻拦王少成时,其再次辱骂我,并纠集王付兴、王路文殴打于我,将我打伤。后我被送至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脑外伤后反应、头皮血肿、高血压病、高脂血症、高尿酸血症”。我住院1日,支付医疗费6832.5元。医院大夫建议我需休息两个月零一周。此纠纷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派出所解决未果。故起诉要求王少成、王付兴、王路文赔偿我医疗费68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3400元、护理费4690元、交通费300元、伤照费60元。被告王少成辩称:我的银行卡存放在张建利之妻张素玲手中,因我子相亲需用钱,2013年12月20日晚9时许,我打电话与张素玲索要我的银行卡,其未接电话。我饮酒后驾驶小客车便去了张素玲经营的×餐厅,用电话与张素玲联系,其仍未接电话,情急之下,我遂捡起一石头将其餐厅门玻璃和广告牌砸坏。后张建利及其婿刘×、其子张×自其餐厅出来,即殴打我,将我打伤。我并未殴打张建利。故不同意张建利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付兴辩称:2013年12月20日晚,我与一名叫“三头”的人驾车在平谷城区转悠时,我村的赵×给我打电话,称王少成被人打伤,令我驾车去接王少成。随即我便赶至×餐厅,见张素玲抱住王少成,张建利及其婿刘×正在殴打王少成,我予以制止,张建利手持一把刀便辱骂我,且令我不要管此事,否则,即殴打我。后我拿起一把铁锨殴打张建利,将其打伤。刘×见状,欲殴打我,我便离开。现我同意赔偿张建利支付的医疗费用,但���建利其余经济损失,我不同意赔偿。被告王路文辩称:2013年12月20日晚,我并未去×餐厅,亦未殴打张建利,张建利要求我赔偿其经济损失,我亦不同意。经审理查明:王少成的银行卡原存放在张建利之妻张素玲手,因王少成之子相亲需用钱,2013年12月20日中午,王少成打电话与张素玲联系,令张素玲自王少成的银行卡中支取部分人民币。当日晚9时许,王少成饮酒后打电话与张素玲再次联系时,因张素玲未接电话,后王少成遂驾驶小客车便去了张素玲经营的×餐厅,并用其电话联系张素玲,且令张素玲自其餐厅出来,随即王少成用石头将餐厅的塑钢门及玻璃和广告牌砸坏。不久,张建利及其婿刘×自张素玲餐厅出来后,刘×拿起一木棍,将王少成打伤。后王付兴与另一人闻知赶到,其二人将张建利致伤。后张建利被送至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脑外伤后��应、头皮血肿、高血压病、高脂血症、高尿酸血症”。张建利住院1日,支付医疗费6832.5元。张建利出院后,医院大夫建议其需休息2个月零1周。2014年1月23日,经×鉴定中心鉴定,张建利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张建利支付伤照费60元。在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解决未果的情况下,为此,张建利诉至本院。另查,王付兴曾认可“三头”亦殴打了张建利。经本院核实,张建利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8840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100元、伤照费6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张建利提交的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购买营养品收据、支付伤照费收据、临床检验结果报告单、误工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少成与张建利等人发生纠纷,王付兴闻知赶到后,其���予以劝阻。为此,后王付兴将张建利致伤,王付兴负全部责任。给张建利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由王付兴依责予以赔偿。王付兴曾认可他人亦对张建利予以殴打,因王付兴拒不披露该侵权人真实的姓名,故该侵权人给张建利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由王付兴承担。张建利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计算。营养费由本院根据张建利的伤情确定。护理费根据其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限、收入情况予以确定。误工费根据张建利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交通费根据张建利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与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伤照费根据张建利提供的收据确认。张建利要求王少成、王路文赔偿其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因其未有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王付兴之抗辩理由,��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付兴赔偿原告张建利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六千零六十二元五角。二、驳回原告张建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二元,由原告张建利负担一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王付兴负担一百零一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