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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家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661号原告王家全。委托代理人闫朝霞,沧州市运河区公园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刑运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家远,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家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全的委托代理人闫朝霞,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家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全诉称,2014年9月5日9时40分,原告王家全驾驶冀J×××××号客车,沿青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河线大牛庄村路口处,与前方顺行未按规定向南左转弯的王连臣骑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王连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家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连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限额2608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车损是由被告指定的汽车修理厂进行的修理,车损价格也是被告与修理厂进行协商确定,但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却不予赔偿。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施救费5400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辩称,在我方条款没有拒赔免赔的情况下,我方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单一份,证明车损险限额260800元。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之内和原告在事故当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沧州盛荣汽车销售结算单一份。4、王家全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一组。5、施救费发票一张2400元。6、权益转让书一份。计算依据为车损3000元加上施救费2400元,共54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及计算依据发表意见为:对施救费为假发票,因为收款单位名称与所加盖的公章名称不一致;其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青县宏远汽车运输队具有相应施救资质;同时根据其事故损失程度,在本案中原告车辆仅是进行了喷漆处理,并没有造成车辆不能行使的情况,不需要施救,另外,事故发生为2014年9月5日,其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因此,对于其施救费发票我方不予认可。我方主张,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责任比例3:7。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9时40分,王家全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青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河线大牛庄村路口处未减速慢行,与前方顺行未按规定向南左转弯的王连臣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连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4)第5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家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连臣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王家全驾驶的车辆冀J×××××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限额260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修车费3000元,施救费2400元,共计5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填写保险单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00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对原告车辆损失应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400元系实际支出,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国家正式发票,发票中收款单位名称为青县鸿远汽车运输队,加盖印章为“青县鸿远汽车运输队拖车运输服务发票专用章”并无不当,而原告交款在前,开具发票在后也符合常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爱敏人民陪审员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翔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