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法委赔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周桂琴与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案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桂琴,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本法委赔字第00002号赔偿请求人:周桂琴,女,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张翠平,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地址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XX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奇鲍,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富贵,该局工作人员。复议机关本溪市公安局,地址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杨建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童铁,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周桂琴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及复议机关的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申请后查明,赔偿请求人周桂琴于2009年8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赔偿义务机关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赔偿义务机关因逮捕周桂琴证据不足将其释放,转为取保候审。2010年3月11日,溪湖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溪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桂琴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周桂琴上诉后,本院作出(2011)本刑二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溪湖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1)溪刑初字第132号刑事裁定,准许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同日,赔偿义务机关撤销案件。周桂琴不服准许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本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赔偿请求人周桂琴于2014年9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认为周桂琴到案后,对伙同其哥哥周某某涂改、伪造土地承包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涉嫌诈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7年)关于先行拘留的规定,周桂琴申请赔偿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赔偿。复议机关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周桂琴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拘留程序和条件的第五及第七项规定。在拘留期满后,及时办理了取保候审,未超期羁押,赔偿义务机关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决定维持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周桂琴申请赔偿的事项是:1、自2009年8月5日至同年8月28日错误刑事拘留期间共24天的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4376.4元;2、因拘留延误赔偿请求人伤情治疗,造成其左肩胛骨骨折,丧失一肢体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赔偿伤残生活补助金12419.2元;3、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71773.7元(自2009年8月5日至2012年3月27日),以上各项合计188569.3元,同时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归还赔偿请求人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理由是:请求人一直耕种甸心地,2005年宏鹏矿业公司租用请求人土地,签了三年合同,期满后发生纠纷。2009年8月5日,赔偿义务机关在请求人因之前车祸受伤未愈的情况下,将请求人刑拘至同年8月28日转为取保候审,后于2012年3月27日撤销案件,给请求人身体上、精神上、经济上均造成极大创伤。赔偿义务机关在讯问笔录上伪造供词骗取请求人签字,造成请求人自愿承认有罪的诈骗事实假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5年4月28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进行了质证。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赔偿义务机关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对赔偿请求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的刑事拘留措施发生于2009年8月5日,当时施行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在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对赔偿请求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前的讯问笔录中,其陈述土地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周某某给她的;对和村里签订的合同还有土地使用证都有涂改痕迹,其不知情。结合案件情况,赔偿请求人存在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的可能及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故赔偿义务机关在当时的情况下作出刑事拘留决定不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拘留程序和条件的规定。在拘留期满后,及时办理了取保候审,未超期羁押,无需为此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对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书面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其因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而延误伤情治疗,造成其十级伤残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的规定,在赔偿请求人有伤病的情况下,是否应予收押,是由本溪市看守所决定的,与赔偿义务机关决定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因此,在看守所的羁押是否延误其伤病治疗、与其十级伤残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请求人应当另行解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赔偿义务机关并未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故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至于赔偿请求人要求返还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两份文书的正本均存在涂改痕迹,赔偿义务机关对此委托进行刑事技术鉴定,因此属于刑事侦查过程中由侦查机关收集的书证、物证,需要保存于刑事侦查卷宗内,限于卷宗保管的需要,目前无法返还赔偿请求人。且赔偿请求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因耕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返还给本人而产生权属变化,不影响赔偿请求人实体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一)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