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临朐县金昊烘干设备厂与蔡中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金昊烘干设备厂,蔡中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商初字第123号原告:临朐县金昊烘干设备厂,经营者张志平。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中会。委托代理人:孙文青,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朐县金昊烘干设备厂与被告蔡中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与被告自行和解,于2015年5月25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与被告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临朐县金昊烘干设备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均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吴绍生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曾宪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海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