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中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国森与王国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森,王国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民初字第56号原告王国森。被告王国康。原告王国森诉被告王国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森与被告王国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森诉称,原、被告系堂弟兄,原告由于当时身体不好,无力耕种,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将位于涝坝沿的承包地1.5亩承包地暂时交由被告耕种。今年年初,原告要求收回该地自己耕种时,被告不但不归还原告的土地,还将原告承包地里的三棵杏树砍倒。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涝坝沿承包地1.5亩,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元。被告王国康辩称,原告父亲王某甲占用我家在大崖根的2亩多地耕种26年多。原告父亲王某甲(已过世)和被告父亲王某乙是亲兄弟,他们当时是具体怎么协商的,被告不清楚,只是被告家在大崖根的2亩多地由原告家耕种,20多年来自己一直没有向原告要过这地。如果原告不返还被告家在大崖根的2亩多地,被告也就不退还临时耕种的原告涝坝沿1.3亩承包地。至于一棵杏树500元的赔偿,是因为原告先把被告家喂羊的包谷草烧了,自己也就把原告家涝坝沿1.亩承包地边上的一棵杏树给砍倒了,不愿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伯兄弟。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同意,将原告位于该村涝坝沿的1.3亩承包地(具体位置与被告宅基地相邻)暂时交由被告无偿耕种。今年初,原告向被告要收回该承包地种植时,遭到被告拒绝,原告将被告堆放在该承包地边的玉米秸秆若干,连同地边的垃圾点火焚烧,随后被告砍倒了原告在该承包地边上种植的1棵杏树。另查明,被砍倒的杏树树干仍在原处,今年开春后,被告在该地块里种植的作物是地膜玉米和大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临洮县红旗乡何家湾村委会证明、现场照片(5张)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对于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承包地无偿转包给受转包人耕种,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转包方不失去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对位于临洮县红旗乡何家湾一社涝坝沿的1.3亩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需要时,有权收回,被告拒不退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以原告将其位于该村大崖根处的2亩多地,耕种26年没有归还为由,拒绝退还原告该1.3亩承包地的理由不足,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赔偿杏树的损失5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康于2015年10月15日前退还原告王国森位于临洮县红旗乡何家湾一社涝坝沿的1.3亩承包地。二、驳回原告王国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王国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