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高国伟与李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伟,李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神民初字第121号原告高国伟,男,1985年8月12日生,山西省五台县人,现居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云中路。被告李英,男,1970年8月1日生,山西省大同市人,现居大同市矿区泉武街泉华小区1栋1单元5楼3号,系×××-×××半挂肇事车辆驾驶员、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娇娇,女。原告高国伟与被告李英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伟、被告李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娇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伟诉称,2013年1月11日18时30分,被告李英驾驶本人所有的×××-×××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神保线路段时,将原告高国伟停在路边的一辆装有一车红枣的时风牌三轮车撞翻,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被毁,货物全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神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于2013年1月28日转入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2月8日再次转入神池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直到2013年9月6日出院,原告前后共住院220天,共花医疗费30115.48元,出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外伤,右侧创伤性气胸,右下肺肺内血肿,右肺挫伤,左侧等一肋骨骨折;2、颅脑外伤后综合症;3、皮肤软组织挫伤。2013年1月20日,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13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住院期间,被告李英的弟弟李强垫付医药费14000元。被告李英的×××-×××半挂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投全保,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在支付医疗费14000元外,余款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2948.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英辩称,原告高国伟在2013年1月11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应该得到赔偿,答辩人李英所驾驶的××××××半挂车于2012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7日24时止,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矿务局支公司投了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14000元,对于原告高国伟的赔偿请求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矿务局支公司依法予以赔付,答辩人不做任何赔偿,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矿务局支公司在赔偿费内扣除答辩人李英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施救费2500元直接支付给答辩人李英,在法庭辩论阶段又提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存车费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无异议,对于投保情况无异议,本案三车相撞,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由我公司和无责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按责任赔付,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35天,财产损失没有鉴定报告不予赔偿,住宿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赔偿,伙补按每天15元计算,不承担诉讼费。原告高国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高国伟的户口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高燕红身份证复印件;4、高燕红户口复印件;5、高燕红收入证明;6、生华房地产工资表两张;7、保德县杨家湾镇杨家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8、神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达回证两张;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1-13、神池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建议书;14、省人民医院住院证;15、神池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两支;16、省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一支;17、神池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8、省人民医院门诊费用,忻州现代医院的门诊费用;19、住宿收据4支合计1500元;20、交通费车费单据;21、住院病历明细;22、诉讼费单据,开庭后又提交了:23、交警队事故股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矿务局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1-4份证据无异议,5-6高燕红的收入证明没法证明因护理减少收入与护理费、误工费无关联;7、村委会证明财损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8、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9、无异议;11-14神池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诊断建议书无异议,省人民医院住院证无异议;15-162013.2.17-2013.9.6日神池县人民医院病历上标明7天,差距太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17-18门诊费用有5支没有姓名合计15.3元有异议;19、住宿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20、交通费在500元内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按3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支持15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天61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财产损失没有鉴定结论请法庭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李英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李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施救费单据2500元;2、打款单据13000元;3、存车费600元;4、交警队押金条;5、口头陈述给原告高国伟支付过1000元没票据。原告高国伟对被告李英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11日18日30分许,被告李英驾驶×××-×××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神保线17km处与前方同车道的由原告高国伟无证驾驶的无牌时风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相向行驶由高东升驾驶的×××-×××带挂车碰撞,造成原告高国伟和被告李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0日神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3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字书,认定为李英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高国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高东升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高国伟即被送往神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1月28日出院共花住院医药费7089.81元,门诊花费220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高国伟转入山西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到2013年2月8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5576.87元,2013年2月17日原告高国伟再次住入神池县人民医院到9月6日出院9月13日结算共花医药费6593元。2013年11月26日高国伟到神池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459元,2014年1月6日,1月9日两次复印病历花复印费40元,2013年12月19日原告高国伟到忻州现代医院门诊花费117.5元,保德县杨家湾镇杨家塔村委会于2013年12月10日证明原告高国伟在杨家塔村购买红枣6000斤。神池县交警大队事故股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收拾起7袋红枣,约600斤,其余损失掉。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支付施救费2500元,存车费600元,原告还提供了一份5000元的买车证明。被告李英经营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投保了主挂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4.4万元和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李英驾车与原告高国伟所驾的车辆相撞致高国伟个人受伤,车辆受损,对于原告之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务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高国伟提交了高燕红的身份证、工资表并没有说明高燕红和高国伟是什么关系及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可以说该证据与原告所要证明的护理费主张没有关联性,故其护理费的主张只能以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高国伟第二次入住神池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上表明入院时间为2013年2月17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9月6日,实际住院时间7天,住院收费总明细清单上记载有床位费,结合出院证,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可以看出原告从2013年2月17日至9月6日一直在神池县人民医院登记有床位,间断地接受治疗,9月13日交清费用办理结算手续,所以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35天计算(神池医院第一次10天,省人民医院18天,神池县人民医院第二次7天);护理期和误工期依据法律规定为生活自理时和可以工作、劳动止,自己主张6个月和220天,没有鉴定护理误工期限,结合原告住出院情况,及诊断建议书病历,本院确定为3个月,原告高国伟以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主张自己的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系在岗职工,本人又无驾驶证,个体户营业执照,故其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能成立,应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没法确切计算,但财产存在损失是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又同意酌情予以赔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供住宿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英为此次事故垫付的施救费、存车费依保险法规定,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被告其它之诉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国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089.81元+6593元+15576.87元+82元+74元+64元+459元+117.5元+40元=30096.18元2、误工费22456元/365天×90天=5537元;3、护理费27476元/365天×90天=6775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1750元;6、车辆、车上物品损失酌定24600元;7、施救费、存车费600元+2500元=3100元;8、营养费35天×30元=1050元,以上赔偿费用合计74408.1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同市矿务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内赔付原告3781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36596.18元,对于被告李英已垫付的171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李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81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596.18元。二、被告李英已垫付原告17100元,此款由原告退还被告李英。三、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3元,由被告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宇红陪审员刘建军陪审员刘新文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赫艳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