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熊琼仙与被告徐德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琼仙,徐德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熊琼仙。被告徐德向。原告熊琼仙与被告徐德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琼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德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琼仙诉称: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万元,利息共计6.82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徐德向向原告熊琼仙出具的借条四张。用以证明被告徐德向于2012年10月30日、2013年5月4日、2013年6月10日、2013年6月24日四次共向原告熊琼仙借款人民币16元的事实。证据二、通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作出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德向刑拘在逃的事实。被告徐德向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或者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可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通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所出具,能证明被告刑拘在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4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2013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万元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笔借款被告已偿还7500元;2013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万元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笔借款被告已偿还4000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万元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笔借款被告已偿还7500元。以上四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徐德向共向原告熊琼仙借款1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四张,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德向应偿还原告熊琼仙借款。其中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因从2014年11月22日起,该约定利息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即该笔借款利息为24490.40元。其余三笔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应视为无息借款,扣减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19000元(7500元+4000元+75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1000元及利息24490.4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德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熊琼仙借款人民币141000元以及借款利息24490.40元(利息已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并应按该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165490.40元。二、驳回原告熊琼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6元,由原告熊琼仙负担1146元;由被告徐德向负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英人民陪审员 田 伟人民陪审员 阮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012年10月30日4万元的借款利息为起止时间借款本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时间应付利息2012.10.30-4万元20‰24个月22天20053.33元2014.11.21(365天×2+22天)2014.11.22-4万元1.87‰3个月8天2443.47元2015.3.12014.3.2-4万元1.78‰2个月23天1993.06元2015.5.25合计:2449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