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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立祥、张根娣等与XX、夏忠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祥,张根娣,张蕊,仲重林,XX,夏忠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624号原告周立祥。原告张根娣。原告张蕊。原告仲重林。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雷洪,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学莲,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夏忠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京口路41号3楼。负责人李志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洁,该公司职员。原告周立祥、张根娣、张蕊、仲重林与被告XX、夏忠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艳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重林及原告周立祥、张根娣、张蕊、仲重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雷洪,被告XX,被告夏忠美,被告永诚财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祥、张根娣、张蕊、仲重林诉称:原告周立祥、张根娣、张蕊、仲重林分别系周某之父、之母、之女、之夫。2015年2月8日11时55分许,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镇江市学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学府路与焦山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XX驾驶的被告夏忠美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周某受伤。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确认该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周某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夏忠美在被告永诚财险镇江公司为苏L×××××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5288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99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342元、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被告XX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XX确系车牌号为苏L×××××重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夏忠美。事故因周某闯红灯所引发。事发时被告XX正驾驶事故车辆欲右转弯,从车辆行驶的轨迹看,被告XX所驾驶的车辆并未撞到周某,如撞到周某,应是正面撞击,而事发后,周某在被告XX所驾驶的车辆的右后方。因事发路口无监控,故无法还原事实,但如果周某在非机动车停车线内,被告XX是完全可以注意到的。正因为周某未在停车线内,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才发生了该起事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对于周某的死亡,被告XX向其家属表示歉意。事故发生后,预付周某家属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夏忠美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夏忠美系涉案事故车辆(车牌号为苏L×××××的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事发时驾驶员为被告XX,被告夏忠美不在事发现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诚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车牌号为苏L×××××的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责任,故被告永诚财险镇江公司应按同等责任赔偿。依据交通安全法规定,电动车时速如超过20公里应属机动车。因原告仲重林已当庭陈述原告周立祥、张根娣有退休收入,故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立祥、张根娣、张蕊、仲重林分别系周某之父、之母、之女、之夫。2015年2月8日11时55分许,被告XX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重型普通货车沿镇江市学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焦山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学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周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周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周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周某户口注销证明显示:周某出生日期为1967年12月9日,住址为京口路38号23幢205室,于2015年2月8日死亡。2015月3月10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出具镇公交证字(2015)第201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1.涉案交通事故地点位于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与焦山路交叉口,焦山路为南北走向分车分向式道路,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有绿化带分割。路面沥青材质,平整干燥。事故地点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事故发生在白天,视线良好。2.事发时段处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路口的信号灯设置的9:30至16:30运行时段,即运行2周期;周期时长为2周期110秒;运行相位为东西直行-东西左转-北左转;2周期运行时长为东西直行67秒-东西左转18秒-北左转25秒;黄灯过渡时长为3秒。3.事故调查中,被告XX在询问中陈述通过路口时东西直行为红灯,右转弯为闪光警告信号灯。该事故地点事故发生时尚未安装监控设备。无确凿证据证明周某行骑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时有无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规定通行。4.苏L×××××重型货车经检验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5.被告XX体内血液中未检出乙醇。该事故证明结论:无确凿的证据证明,周某骑行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时有无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规定通过,致使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夏忠美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L×××××的重型普通货车(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镇江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两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先行给付周某家属现金5万元。庭审中原告仲重林陈述原告周立祥、张根娣均为退休人员,庭审后,原告周立祥、张根娣、张蕊、仲重林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结婚证、户口摘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复制图、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死亡的受害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行为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与被告XX在事故发生中所应承担的责任。被告XX认为:1.事发时,周某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闯红灯)导致事故发生。2.从车辆行驶的轨迹看,事发后,周某在被告XX所驾驶的车辆的右后方,并不是被告XX所驾驶的车辆撞击造成,如撞到周某,应是正面撞击。3.事发前,如果周某在非机动车停车线内,被告XX是完全可以注意到。对于上述抗辩意见中的1与3,被告XX仅以推断或假设性表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抗辩意见2,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相撞的含义并非仅限于正面碰撞,事发路段无监控设备,事发后交警部门在作出调查后仍无法确定被告XX与周某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被告XX主张周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但未举证予以证明。该起事故发生地点为城市道路,事故双方分别为重型普通货车与电动自行车,被告永诚财险认为电动车时速超过每小时20公里,应认定为机动车,但其并未证明周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时速超过20公里,故该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XX认为周某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同时,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对于周某的损失,由被告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法定特定情形的过错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时对损害的发生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车牌号为苏L×××××的重型普通货车(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夏忠美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夏忠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与交通费3000元,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事故情况,交通费,酌定500元。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夏忠美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L×××××的重型普通货车(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同时起诉被告XX及被告永诚财险镇江公司要求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诚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的,则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如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赔偿。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周某的生前住所地情况及其死亡时年龄,认定686920(34346×20年);2、丧葬费:25639.5元(51279元÷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500元。合计763059.5元。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超出部分为653059.5元,由被告永诚财险镇江公司在商业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50万元,仍有不足部分153059.5元,由被告XX承担。因被告XX于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周某家属5万元,应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一并赔付原告周立祥、张根娣、张蕊、仲重林610000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立祥、张根娣、张蕊、仲重林1030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2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42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陈艳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蓓后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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