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郑璧英、郑璧娟等与郑李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璧英,郑璧娟,郑璧如,郑福英,郑李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郑璧英。原告:郑璧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璧如。原告:郑璧如。原告:郑福英。被告:郑李明。原告郑璧英、郑璧娟、郑璧如、郑福英为与被告郑李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璧如并作为原告郑璧英、郑璧娟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郑福英,被告郑李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璧娟、原告郑璧如并作为郑璧英、郑璧娟的代理人、原告郑福英,被告郑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璧英、郑璧娟、郑璧如、郑福英起诉称: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七区X幢X单元XXX室、XXX室二套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原告父亲郑某和母亲孔某原私房拆迁置换后取得的房屋,涉案房屋是原、被告父母亲的共同财产。2005年4月1日,被告提供虚假的委托书以及签订了一份《财产约定书》向原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将原属于原、被告父母共同财产变更为归父亲郑某一人所有,继而被告通过骗取父亲订立遗嘱的方式将涉案房屋变更到被告名下。被告曾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向原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杭下民初字第196号,在该案法庭调查中,被告自认其在2005年4月1日为父亲郑某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时,委托书及财产约定书等法律文书上其自行代父母亲签字。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2005年3月28日郑某和孔某签订的《财产约定书》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当自始无效,涉案房屋应当属于原、被告父母亲的共同财产,原告对孔某的财产份额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确认2005年3月28日郑某和孔某签订的《财产约定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璧英、郑璧娟、郑璧如、郑福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产交易产权登记材料(包括受理单、申请表2页、协议书2页、夫妻关系具结书、财产约定书)11页,证明被告对郑某在2005年4月1日申请办理朝晖七区X-X-XXX和X-X-XXX室房产变更登记时,提供不真实的财产约定书及委托书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在该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其代为签名的事实。3.死亡证明,证明20XX年XX月X日孔某死亡和20XX年X月XX日郑某死亡的事实。4.(2013)杭下民初字第196号庭审录音录像光盘(含文字资料)、郑福英和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对话的光盘(含文字)、与郑福英对话的房产交易产权登记中心工作人员照片,证明(1)被告自认其在2005年4月1日为郑某、孔某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时,在委托书及财产约定书等法律文书上冒名签署父母亲名字的事实;(2)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夫妻共有权变更登记手续;(3)郑福英和该中心工作人员对话的事实。5.夫妻共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证明夫妻共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流程。6.对父亲遗嘱意见书,证明:(1)父母从未将财产约定告知原告,原告对《财产约定书》有异议;(2)母亲在世的时候提出分财产,被告不同意分财产。7.关于对(2014)浙杭民申调字第13号的意见书,证明2005年4月1日被告为父亲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委托书及财产约定书等法律文书上自行代父母签字,并非父母真实意思表示。8.遗嘱公证书,证明原、被告父亲曾经确认涉案房产为父母共同财产的事实。9.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孔某与郑某从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故双方的婚姻关系具结书不属实。被告郑李明答辩称:在原告提交的(2013)杭下民初字第196号案件庭审笔录第7页中,郑福英的代理人提供证据欲证明被告在2005年4月1日第一次办理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七区X幢X单元XXX室房屋房产证是受到郑某的委托,并代为签名。从这点可以看出《财产约定书》是发生在郑某、孔某之间,而郑李明是代签名。该份笔录第10页中表述,原、被告父母就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七区X幢X单元XXX室、XXX室二套房屋签订《财产约定书》,也能证明签订《财产约定书》是原、被告父母亲的行为。答辩人认为:一、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认为本案被诉具体民事行为是:2005年3月28日郑某与孔某签订的《财产约定书》,郑璧如、郑璧娟、郑璧英、郑福英只有在孔某、郑某死亡后,作为法定继承人才能享有父母遗产的继承权。本案被诉具体民事行为作出时,郑璧如、郑璧娟、郑璧英、郑福英尚无继承权,民事行为与她们主张的权益受损没有因果关系。因本案被诉具体民事行为作出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是郑某和孔某,与郑璧如、郑璧娟、郑璧英、郑福英无涉,因此本案中郑璧如、郑璧娟、郑璧英、郑福英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本案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在(2013)杭下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本院认定的事实中,法院认为应当明确孔某放弃财产权利是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答辩人认为:签订《财产约定书》是母亲真实意思表示。1.涉案房产是1986年根据杭州市房屋拆迁安置政策,旧房折价补偿,新房重新购买,保留私房产权所得,签有《私房拆迁保留产权协议书》。其中,杭州市朝晖七区X-X-XXX室的户名是郑李明,购房发票也是郑李明的名字,杭州市朝晖七区X-X-XXX室户名是孔某。《私房拆迁保留产权协议书》第三条:“新房领取房产证的一切手续都由开发商(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联合公司)办理”,杭州市朝晖七区X-X-XXX室与杭州市朝晖七区X-X-XXX室的户名分别是郑李明和孔某。由于开发商的原因,18年过去了还没有为被告及父母办好房产证。2005年3月再次找开发商要求办理房产证,同时孔某要求开发商办证时将XXX室户名过户到她唯一的孙子名下。开发商咨询杭州市房管局房产交易产权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后,告知要先把产权证办在原拆掉房屋户主郑某的名下,然后再通过买卖或赠与过户到郑李明和孔某孙子名下,并签订《协议书》,朝晖七区X-X-XXX室原本就是被告的,1987年新房交房至今27年,该房一直是被告一家居住使用。2005年4月朝晖七区X-X-XXX室领取房产证后,父母就把该房使用和管理权都赠给了他们的孙子,这是全家都知道的事实。父母签订《财产约定书》能减少办证环节,能简化把朝晖七区X-X-XXX室和XXX室的产权回归到郑李明和孔某孙子名下的手续,是开发商办理领证的流程之一。因此《财产约定书》是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父母签订《财产约定书》的每一个过程都是在登记中心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完成的。根据父母的口述登记中心工作人员打印了财产约定书文稿,然后让父母双方签字,因母亲孔某没有文化,不会写自己名字,要被告帮其代写,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就让被告代写了孔某的名字,然后叫孔某当着工作人员的面按手印确认。比照《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八条“…遗嘱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困难的,可以盖章方式代替在申请表、笔录和遗嘱上的签名;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或者盖章。”这就肯定了孔某在《财产约定书》中按了自己的手印就代表签了自己的名字。现在对不会签名的人群,当需要签订财产约定书时,登记中心的工作流程与当年一样,让别人代签名字或盖章,然后当着工作人员的面按手印确认。2.在办理朝晖七区X-X-XXX室和XXX室产权登记过程中,包括凭《门牌证》实地测绘、填写《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表》、签订《财产约定书》、《夫妻关系具结书》,都是2005年4月1日郑某写《委托书》之前,父母亲自到登记中心完成办证的所有事项。4月1日郑某只是委托郑李明凭《…申请受理单》,等到4月18日以后去付费领取产权证书。《…申请受理单》注明4月18日以后待登记中心制作好产权证书才能领取。原告郑福英咨询过登记中心工作人员,明知上述办证过程,故意混乱是非,欺骗法院,瞎编、胡说产权证全部是郑李明代办。依据上述理由和事实请求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四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李明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私房拆迁保留产权协议书,证明被告郑李明购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七区X幢X单元XXX室房屋的事实。2.购房收据,证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七区X幢X单元XXX室是郑李明购买的。3.协议书,证明父母签订《财产约定书》是他们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4.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受理单,证明郑某亲自办理了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七区X幢X单元XXX室、XXX室二套房屋的产权证,2005年4月1日写的《委托书》只是委托郑李明凭受理单去拿产权证书。5.拆迁保留产权的规定,证明出具《财产约定书》时父母必须到场,这一事实上次庭审时原告提交的录音也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九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5、8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的照片。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知道父母是否办理过结婚登记,只知道父母的户口簿上写的是夫妻关系,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父母没有办理过结婚登记。本院对证据1、2、3、5、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中(2013)杭下民初字第196号庭审录音录像、郑福英和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对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证据6、7系原告就本案所争议的事实表明的观点,仅代表原告的意见,其形式上并非法律规定的书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从杭州市下城区档案馆馆藏的婚姻档案中无法查证郑某、孔某的婚姻情况,并不能以此推定郑某、孔某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四原告对证据1、2、3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书是被告去办理的,所以写了被告的名字作为户名,父母亲没有文化,全是被告操办的,被告30年前就开始处心积虑想房子的事情了,该财产事实上是父母亲的共同财产,不然不可能是父亲郑某的名字的。当时的手续并不正规,对协议的内容有异议,也都是被告去办理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这整套手续都是被告去办理的,申请书和委托书上写明了委托郑李明办理登记领证事宜,而且郑某的签名笔迹不是其本人的笔迹,是被告代签的,委托人和代理人均为郑李明一人的笔迹,父亲郑某根本不知道这个事情。对证据5,这个规定不能证明父母当时确实去了现场。办证是2005年4月1日,签订《财产约定书》是3月28日,上面的孔某签字是被告代签的。被告称父母双方亲自到场没有证人证明,被告应当举证证明。母亲虽然不会写字,但是有私章,完全可以盖章,约定书没有孔某亲笔签名,该约定书不成立。母亲对《财产约定书》是不知情的,母亲的地址一会在XXX室,一会在XXX室,都是被告说的。本院认为证据1、4系房产档案馆存档资料,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均提交了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四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杭州市房产档案馆调取了案涉两套房产的登记材料。对于该组证据,四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整个过程均系被告所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杭州市房产档案馆向本院提供的案涉两套房产的登记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管理中心就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流程进行调查,对于该调查笔录,四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房管局不是公证处,房管局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曾在行政诉讼中与原告对簿公堂,房管局没有录音录像来证明整个办证流程,其自认只做形式上的审查,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且房管局系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被调查人并不是当年负责办证的工作人员,其对当时的办证过程并不清楚,故该笔录不可采信。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系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房产管理登记中心调查时所作,程序合法,被调查人杭州市房产管理登记中心系行政管理机构,本院根据其指派的工作人员所作陈述而制作的调查笔录,系公文书证,具有合法性,对于本案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郑某与孔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原、被告四女一子。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七小区X幢X单元XXX室及XXX室系私房拆迁的回迁安置房。被告郑李明受郑某的委托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登记,根据郑某与孔某签订的《财产约定书》,孔某愿意放弃杭州市朝晖七区X幢X单元XXX室及XXX室中自己应的有二分之一的财产权,同意将上述二套房产全部归郑某所有。2005年4月郑某取得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七小区X幢X单元XXX室及XXX室房屋权属证书。2008年11月孔某去世。2009年4月郑某办理了遗嘱公证,遗嘱载明上述两套房产中属于郑某的全部产权份额均由郑李明继承。2012年7月24日郑某去世。2013年1月24日,郑李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郑某所立的公证遗嘱的效力。本院于2013年3月16日作出(2013)杭下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确认郑某生前所立的(2009)杭证民字第3998号公证遗嘱中关于房产部分的继承内容合法有效。郑福英不服该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财产约定书》系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打印,落款处有郑某本人签字,孔某的名字由被告郑李明代签,上面按捺了指印。再查明: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管理中心在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时,产权人已婚的,如约定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的,须夫妻双方亲自到场签署财产约定书,如本人不会书写名字的,由他人代签名字或盖本人私章后,再按捺指印。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财产约定书》上孔某的名字系郑李明代签这一事实无歧义,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基于代签名字这一事实,是否可以推定《财产约定书》中的内容非孔某真实意思表示故而确认该《财产约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管理中心办证流程,当事人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如果作出放弃财产权利的意思表示,必须本人亲自到场出具放弃财产权利书面声明,并由本人签名,如本人不会签名,可由他人代签,由本人按捺指印。案涉《财产约定书》系孔某放弃对杭州市朝晖七小区X幢X单元XXX室及XXX室中自己应的有二分之一的财产权而作出的财产处分,故其本人必须到场,《财产约定书》系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当场打印后交由财产权利人郑某、孔某签字,其中郑某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故未按捺指印,而孔某因其本人不会写字,故名字由被告郑李明代签,孔某本人在其名字处按捺指印,该《财产约定书》原件存放于杭州市房产管理登记中心。当时整个办证流程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财产约定书》中孔某放弃财产权利的意思表示明确。原告认为该《财产约定书》约定无效,必须举证证明孔某本人未亲自到场作出放弃财产权利的意思表示,未在《财产约定书》上按捺指印,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管理中心在孔某本人未到场、未在《财产约定书》上按捺指印的情况下违法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故应当认定《财产约定书》系郑某、孔某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财产约定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璧英、郑璧娟、郑璧如、郑福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郑璧英、郑璧娟、郑璧如、郑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叶东晓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