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邓海艳与汪润官、沈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海艳,汪润官,沈巧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邓海艳。委托代理人沈新华。被告汪润官。被告沈巧林。原告邓海艳与被告汪润官、孙凤英、翁晓明、沈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邓海艳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凤英、翁晓明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媛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1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姚松杰、代理审判员范媛娟、人民陪审员倪炳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沈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以外,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海艳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汪润官、翁晓明、沈巧林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两份,约定汪润官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43200元、2144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6个月,双方对借款利息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费等均作了约定。沈巧林、翁晓明为汪润官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天,原告给付汪润官借款本金两笔,金额分别为343200元、214400元。后被告未支付本金、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润官归还借款本金557600元、支付借款利息48000元及违约金(以2144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43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4152元;2、判令被告沈巧林对被告汪润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汪润官、沈巧林承担。被告汪润官辩称:当时系汪润官、翁晓明、沈巧林三人共同向邓海艳借款,本金合计500000元。343200元的借条中包含300000元本金及一年的利息43200元;214400元的借条中包含200000元本金及半年的利息14400元。汪润官、翁晓明、沈巧林约定互负连带责任。500000元本金中被吴江市金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拿走服务费1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85000元,由汪润官、翁晓明、沈巧林三人平均分,每人拿到161667元。后汪润官向邓海艳归还了60000元。被告沈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应视为放弃当庭答辩的权利。庭前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对被告汪润官、沈巧林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沈巧林表示认可汪润官的意见,沈巧林在询问笔录中表示汪润官所陈述的内容全部属实。第二次庭审中,沈巧林认为原告并未向其催讨过本案借款,现已超过保证期间。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2012年1月16日,邓海艳(出借人)与汪润官(借款人)、翁晓明(担保人)、沈巧林(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2份,内容均系打印文本,除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和本金结算方式有所不同以外,其余条款均相同。双方约定:汪润官向邓海艳借款343200元、2144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借款利息分别为36000元、12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均应支付至出借人指定的账号,即邓海燕(应为“艳”的笔误)名下账号为62***16的银行账户。其中借款343200元的还款方式为:2012年4月16日、2012年7月16日、2012年10月16日各支付利息9000元,2013年1月16日支付利息并返还本金合计352200元;借款214400元的还款方式为:2012年4月16日支付利息6000元,2012年7月16日支付利息并返还本金合计220400元。本金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本金的每天千分之一计算,利息的违约金按照利息的每天千分之八计算,且借款利息照常计算。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翁晓明、沈巧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载明“借款人以下列合法财产作还款保证……大众牌汽车苏E×××××、吴江润博纺织有限公司的100%股份”。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书”落款处,邓海艳均在“出借人”一栏签名捺印,汪润官均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翁晓明、沈巧林均在“担保人”处分别签名并填写手机号码。当天,沈巧林在两份打印文本“担保书”上签名捺印并填写电话号码,“担保书”中除金额不同以外,其余内容均相同。2份“担保书”载明:“兹有本人沈巧林……,自愿为借款人汪润官向邓海燕借款人民币343200元(214400元)整和利息、违约金及出借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作出担保,担保期限到上述所有项目钱款还清为止……本人完全理解并认同本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款,由担保人我沈巧林负责履行还款义务。本人愿用下列合法财产作出担保:1、……2、……3、吴江市城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100%股份,市值100万元。4、担保人所有其他合法财产”。当天,汪润官分别在两份打印的借款借据上落款处“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一份借款借据载明“今借款人汪润官收到出借人邓海燕现金(大写)叁拾肆万叁仟贰佰元整(小写)343200元……”,另一份借款借据载明“今借款人汪润官收到出借人邓海燕现金(大写)贰拾壹万肆仟肆佰元整(小写)214400元……”。邓海艳亦在该两份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2、2014年11月26日,邓海艳与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沈新华担任其在本案一审阶段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44152元。2014年12月1日,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向邓海艳开具了金额为44152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3、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以汪润官大众牌汽车苏E×××××、吴江润博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份作为“还款保证”;担保合同中,载明沈巧林以吴江市城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100%股份作担保。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的上述条款均无设定抵押之意思,条款内容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仅表明汪润官、沈巧林的经济实力;双方未就上述条款载明的财产办理抵押、质押手续,汪润官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也未转移占有,抵押权、质押权未生效。4、庭审中,邓海艳称借款本金实为一笔300000元、一笔200000元,合计500000元,其中130000元当场现金交付借款人,370000元于2012年1月16日转账交付汪润官。汪润官、沈巧林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500000元。5、庭后汪润官向本院提交“补单”3份,认为其已向邓海艳归还50000元。邓海艳认可收到汪润官支付的该50000元。沈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合计48000元,本院认定被告汪润官已支付原告邓海艳的50000元中有48000元系用于支付借款利息,超出部分即2000元系用于清偿在先债务即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7月16日)中的本金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书”、“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催讨短信,被告汪润官提交的“补单”,本院询问笔录,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庭后质证笔录及原告的书面质证意见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借款500000元的借款人是谁?二、被告沈巧林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借款500000元的借款人是谁?被告汪润官、沈巧林认为:汪润官、翁晓明、沈巧林三人约定共同向邓海艳借款500000元,三人互负连带责任,该500000元本金中已被金鼎公司拿走服务费15000元,汪润官、翁晓明、沈巧林三人共拿到借款本金485000元,平均每人分得借款本金161667元。为此,被告汪润官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原件1份、“三人借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原件1份。被告沈巧林认为其担保期限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到期后原告未向其催讨。原告邓海艳质证认为,“三人借款协议书”为复印件,且内容是两被告与翁晓明之间三方内部约定,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原告不知情;收款收据发生在汪润官与金鼎公司之间,原告不知情,与本案无关;对银行明细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沈巧林在担保书上写明“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汪润官向出借人邓海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作担保,担保期限到上述所有项目钱款还清为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汪润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应当知晓其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借款人”一栏签名之意义。现其主张实际借款人为汪润官、翁晓明、沈巧林三人,但其提交的“三人借款协议书”为复印件,本院难以认定。即便该协议书属实,因该协议书系汪润官、翁晓明、沈巧林三人自行签订,其内容未体现出借人邓海艳认可该三人为共同借款人,邓海艳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汪润官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链条,本院对汪润官的意见难以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沈巧林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沈巧林签名的担保书上载明“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汪润官向出借人邓海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作担保,担保期限到上述所有项目钱款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依法应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所涉借款中的2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7月16日,保证期间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其中3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保证期间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原告称其曾向沈巧林催讨,庭后提交手机短信(照片)1份,认为其于2013年9月13日向借款人汪润官(手机号182××××1002)、担保人沈巧林(手机号139××××3115)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借款人汪老板和担保人沈老板、翁老板您们好,因多次联系汪老板不接电话,特发信息通知各位老板,希望一星期内尽快联系我见面协商还款的事……”。经两被告庭后质证,被告汪润官对该短信没有异议,被告沈巧林认可其手机号码为139××××3115,但否认收到该短信。被告汪润官、沈巧林在庭后质证过程中,一致认可邓海艳曾通过中介梅老板(姓名不详)于2013年、2014年联系两被告商量还款事宜,且邓海艳、汪润官、沈巧林、梅老板曾于2014年10月一起在沈巧林的门市部商谈还款事宜。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汪润官、沈巧林自认的催讨经过,本院认为,原告邓海艳已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沈巧林主张权利,本案所涉借款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沈巧林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汪润官与金鼎公司之间的收款收据形成于汪润官、金鼎公司之间,现无证据证明汪润官与邓海艳之间就该费用由谁负担有所约定,与本案无关。汪润官主张其已向邓海艳支付6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显示其给付邓海艳50000元,邓海艳仅认可50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汪润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邓海艳与被告汪润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沈巧林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汪润官向原告邓海艳借款500000元,约定的借款利息合计48000元,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汪润官理应及时向原告邓海艳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现因被告汪润官仅支付利息48000元、返还借款本金2000元,尚欠原告邓海艳借款本金498000元,致本案讼争,被告汪润官除承担还款责任以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结合原告的主张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9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4152元,未超过合理范围,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巧林为被告汪润官的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汪润官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巧林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汪润官追偿。被告沈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庭后质证,视为主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润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海艳返还借款本金49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以19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律师代理费44152元。二、被告沈巧林对被告汪润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巧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的金额向被告汪润官追偿。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的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驳回原告邓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8元,由被告汪润官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邓海艳。被告沈巧林对被告汪润官的该付款义务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姚松杰代理审判员 范媛娟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丹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