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卡德康(苏州)工业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陈齐斌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卡德康(苏州)工业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陈齐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卡德康(苏州)工业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苏州国际金融中心510室。法定代表人DOMINIQUEJEANSEIDN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佳瑾,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齐斌。委托代理人王彧杲,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依漫,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卡德康(苏州)工业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德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齐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02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齐斌原系卡德康公司员工。2012年9月3日,双方签订了自2012年9月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陈齐斌从事高级机械工程师工作。双方还签署了保密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保密协议约定:保密协议作为劳动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陈齐斌应当严格遵守卡德康公司与保密相关的制度、协议、指示及管理,未经卡德康公司明确许可,陈齐斌不得或允许他人泄露或不正当使用秘密信息、复制秘密信息、将秘密信息带出办公场所。陈齐斌同意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绝不为其个人或他人的利益使用、披露或泄露任何保密信息。秘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业务、客户、供应商、雇员、服务、研究活动、商业计划或交易、财务信息等。陈齐斌如违反本协议的任何内容,卡德康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保留寻求其它法律解决方案的权利,包括要求其支付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用等。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解除。卡德康公司确认结欠陈齐斌2014年4月、5月工资及2013年13薪共计38494元。陈齐斌于2014年6月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卡德康公司支付劳动报酬38494元、未休年休假5817元。仲裁审理中,卡德康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陈齐斌:1、停止使用保密信息并将其返回给卡德康公司;2、支付因违反保密协议造成的损失19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4日裁决卡德康公司支付陈齐斌劳动报酬38494元,对陈齐斌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对卡德康公司第1项反申请不予理涉,对卡德康公司第2项反申请不予支持。卡德康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卡德康公司向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园区工商局)举报,称案外人苏州德汉萨工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汉萨公司)及陈明、陈齐斌侵犯其商业秘密,要求予以查处。该局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并于8月19日结案,因证据不足,未列陈奇斌为当事人。该局于2014年8月18日向德汉萨公司及陈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陈明于2014年3月12日与陈奇斌注册成立了德汉萨公司。陈明在离职卡德康公司前,通过转发邮件至德汉萨公司的不正当方式获取卡德康公司与BOSHCHINA、飞利浦、松下等公司业务往来信息。陈明在入职德汉萨公司后,向德汉萨公司披露和使用上述信息,主动联系飞利浦医疗(苏州)有限公司和无锡松下冷机有限公司,期望与这两家公司进行合作。截至案发,德汉萨公司尚未与上述公司达成交易。该局认为陈明及德汉萨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决定责令德汉萨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决定责令陈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德汉萨公司为陈明、陈齐斌于2014年3月12日出资设立,陈明原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5月13日变更为邵素凤。2014年11月24日,该公司办理了代码注销手续。上述事实由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保密协议、德汉萨公司工商信息及注销证明、行政处罚结果告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原审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原告卡德康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卡德康公司无须支付陈齐斌劳动报酬38494元;2、判令陈齐斌停止使用卡德康公司的保密信息,并向卡德康公司赔偿因其违反保密协议造成的损失19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卡德康公司基于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保密协议,而要求陈齐斌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园区工商局调查认定,陈明在职期间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卡德康公司与客户之间的业务往来信息并在离职后向其出资设立的德汉萨公司披露并经使用。但因证据不足,未列陈奇斌为当事人,未对陈奇斌进行处罚。卡德康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奇斌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的行为,故卡德康公司要求陈奇斌停止使用卡德康公司的保密信息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卡德康公司尚拖欠陈齐斌劳动报酬27138.53元,应予支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卡德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齐斌劳动报酬38494元;二、驳回卡德康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卡德康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卡德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商部门虽未将陈齐斌在工商查处程序中列为当事人,但对于陈齐斌与陈明共同参与违反保密行为的事实是已查明且记录在案的,其在最终的处罚结果中不处罚陈齐斌的决定不能作为法院诉讼程序中否认陈齐斌存在违反保密义务行为的依据。事实上,陈齐斌作为与陈明共同私下设立德汉萨公司的股东,其是相关行为的共同施行人,对于陈明披露及使用保密信息的过程均系知情且在知情的情况下放任其为之,故陈齐斌应当对于保密信息的泄漏和不当使用承担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齐斌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陈齐斌是否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园区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园区工商局仅就陈明在职期间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卡德康公司与客户之间的业务往来信息并在离职后向其出资的德汉萨公司披露并使用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未对陈齐斌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予以认定,且因证据不足,园区工商局未列陈齐斌为当事人,未对陈齐斌进行行政处罚。卡德康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齐斌确实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的行为。故卡德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卡德康公司要求陈齐斌停止使用保密信息,并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卡德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卡德康(苏州)工业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