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正廷、赵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正廷,赵翠,王春扬,蒋国惠,石学文,朱光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293号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中路21号。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杨,该公司员工。被告蒋正廷。被告赵翠。被告王春扬。被告蒋国惠。被告石学文。被告朱光耀。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蒋正廷、赵翠、王春扬、蒋国惠、石学文、朱光耀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静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杨、被告王春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正廷、赵翠、蒋国惠、石学文、朱光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蒋正廷、赵翠经被告王春扬、蒋国惠、石学文、朱光耀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8%,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5日,违约年利率为20.7%。被告至今尚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1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春扬辩称:借款人出现经济状况银行没有及时告知担保人。借款人有偿还能力,应由借款人偿还借款。其他担保人与借款人是亲戚,都有能力承担还款责任。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蒋正廷、赵翠、蒋国惠、石学文、朱光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蒋正廷、赵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春扬、蒋国惠、石学文、朱光耀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期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人指定名称为蒋正廷帐号为62×××41的帐户作为贷款支付、还息、还本的专用帐户,如有变更,须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7月10日,蒋正廷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5日;结息方式每季21日结息,年利率为13.8%。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尚欠本金150000元及2014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蒋正廷、赵翠经被告王春扬、蒋国惠、石学文、朱光耀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双方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借款人蒋正廷、赵翠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春扬、蒋国惠、石学文、朱光耀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正廷、赵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春扬、蒋国惠、石学文、朱光耀对被告蒋正廷、赵翠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蒋正廷、赵翠、王春扬、蒋国惠、石学文、朱光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