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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海与天祝公路管理段妨碍道路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甘肃省武威公路管理局天祝公路管理段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委托代理人罗文喜,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建军,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武威公路管理局天祝公路管理段。负责人陈天寿,该段段长。委托代理人南德文,系该段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李养红,甘肃时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海因与上诉人甘肃省武威公路管理局天祝公路管理段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祝县人民法院(2014)天法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海的委托代理人罗文喜、席建军,上诉人甘肃省武威公路管理局天祝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南德文、李养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6日19时许,原告王海驾驶的甘H937**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314公里加500米处时,由于该路段路面右侧堆放有3m×4m的沙堆,车辆驶过沙堆后失控坠入路基下翻车,造成原告王海及乘车人王明杰、XX、冯丽萍受伤,甘H937**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海及乘车人王明杰、XX、贾红梅、冯丽萍被送往古浪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原告王海被转往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胸腰椎骨折(T12、L1)、左侧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王海及乘车人王明杰、XX、贾红梅、冯丽萍共花费医疗费75703.15元,其中乘车人员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王海垫付。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本案事发路段堆放的3m×4m砂石料位于由北向南右侧行车道上,无相关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有:一、被告天祝公路段在本案事发路段由北向南右侧行车道上堆放3m×4m的砂石料,影响了该路段的车辆正常通行,且在堆放的砂石料前无相关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影响了驾驶人对前方路况的准确判断;二、原告王海驾驶车辆,对路面观察不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46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之规定,被告天祝公路段在事发路段堆放砂石料,使原告王海驾驶机动车辆驶过堆放的砂石料,车辆失控后翻至路基护坡底下,造成原告王海及乘车人员受伤、王海驾驶的甘H937**号小型轿车受损,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天祝公路段既是堆放砂石料的行为人,又是该路段的管理养护者,应当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图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路段,被告天祝公路段堆放的砂石料位于由北向南右侧行车道上,该路段并无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行人道分界线,被告以堆放在事发路段的砂石料为冬季防滑料,且堆放的位置不在行车道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天祝公路段以本案立案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只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经营性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而天祝公路段并非经营性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为由不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关于:“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之规定,被告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综上,结合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天祝公路段作为本案事发路段的管理养护部门,应当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职责。而被告天祝公路段不但未尽到自己的管理职责,而且在公路上堆放砂石料,未设置相关的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而原告王海驾驶车辆时应当注意到前方路段有障碍物,但其对路面观察不够,车辆通过砂石料后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以上原因,被告天祝公路段应当承担原告各项损失5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海自行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王海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甘肃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40元∕人/天,以原告王海的住院期间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18日,共计11天核算为440元,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海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卫生行业标准计算为1030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王海的护理期限应当按其出院以后休息3个月的医嘱和实际住院的11天计算为101天;护理人员冯丽萍为天祝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药店的负责人,其从事药物零售职业,应当按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卫生行业的标准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王海主张的护理费核算为101天×77元=7777元。对于原告王海主张的营养费202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出院医嘱“合理膳食,加强营养”的说明,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海主张的医疗费75702.25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其所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核算的75703.15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海主张的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应当按本院分别认定的1200元、32800元为准。对于原告王海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因侵权之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根据原告王海的实际损害程度,酌情以4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海的医疗费75702.25元、护理费7777元、营养费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32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23939.25元;由被告天祝公路段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6197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43条、第46条、第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省公路局天祝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后20内,向原告王海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修理费共计61970元;二、驳回原告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王海负担590元,被告甘肃省公路局天祝公路管理段负担59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海、原审被告甘肃省武威公路管理局天祝公路管理段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原告王海上诉称,一审认定王海有过错没有依据,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天祝公路管理段先前的行为所引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被告甘肃省武威公路管理局天祝公路管理段上诉称,一审认定道路上堆放砂石料影响车辆通行构成侵权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变更案由属程序违法。在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出示,对一审中出示的证据也不要求复述,其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所涉之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上诉人王海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因此,查明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原因是确定赔偿责任的基础。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车辆驶过路边堆放的砂石料后失控坠入路基下翻车,造成王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的认定均无异议。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分析,王海驾驶车辆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及甘肃省武威公路管理局天祝公路管理段在路面堆放砂石料形成危险二者相互结合才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从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分析,上诉人甘肃省武威公路管理局天祝公路管理段在路边堆放砂石料且不设置相关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主要原因。因此,上诉人甘肃省武威公路管理局天祝公路管理段应承担上诉人王海各项损失60%,上诉人王海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审在判决中根据查明事实变更本案案由并不违法,也不影响当事人实体诉讼权利的行使,故上诉人甘肃省武威公路管理局天祝公路管理段主张的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天祝县人民法院(2014)天法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甘肃省武威公路管理局天祝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上诉人王海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修理费共计74363.56元。驳回上诉人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上诉人王海负担1416元,上诉人甘肃省武威公路管理局天祝公路管理段负担21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魏君鸿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