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金发与汪义松、汪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发,汪剑,汪义松,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592号原告:陈金发,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崔武君,宣城市宣州区孙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剑,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汪义松(系汪剑父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遗宝,宣城市宣州区杨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负责人:尚殿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勤,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陈金发诉被告汪剑、汪义松、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发、被告汪剑、汪义松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遗宝、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发诉称:2014年3月23日17时许,汪剑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皖P91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宣城市宣州区S104线由水东街道往宁国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104线210KM+800M处时,遇迎面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横过马路,汪剑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后失控的皖PXXX**号车辆碰撞迎面杨部宽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和杨部宽受伤和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宣城市交警支队三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汪剑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宁国市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4日经复诊,建议随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汪剑和汪义松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损等合计人民币9251.82元(赔偿清单:1、医疗费1663.54+320元=1983.54元;2、误工费25天×120元/天=3000元;3、护理费4天×101.57元/天=406.28元;4、营养费4天×20元/天=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20元/天=80元;6、交通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财产损失1500元)。2、保留原告脑部后续治疗费的诉权。3、判令渤海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额内予以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宣城县水东服装厂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以前在该厂做临时工;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事实;4、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5、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6、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7、医疗费发票七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8、用药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9、电动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维修车辆的费用情况。被告汪剑、汪义松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医疗费总额应是1663.54元,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都应为3天,费用应是45元。交通费最多为5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物质损失赔偿请法院酌情判决,汪剑只应承担交强险以外赔偿总额的50%,汪义松承担赔偿总额的10%。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给了其他伤者,此项限额已经用完;2、伤者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汪剑、汪义松的意见;3、汪剑是无证驾驶,并且驾驶证逾期未检验,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之内。为了支持其辩解意见,汪剑、汪义松向本院提交了(2015)宣民一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汪剑只承担交强险外的50%责任,汪义松承担交强险以外的10%责任。经庭审质证,汪剑、汪义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厂是否客观存在,且原告没有提供劳务合同,且这份证据被证明人是陈金华,而本案的当事人是陈金发,不能证明是同一人;证据4-8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各项证据没有记载原告颅脑损伤的治疗情况;对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财产损失应由渤海保险公司来承担。渤海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与上述两被告相同,对证据9有异议,应提供电动车维修发票,而不是购买发票。原告对汪剑、汪义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内容中“陈金华”与原告“陈金发”是否为同一人无证据证明,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工资收入情况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损车辆的原始价值为275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汪剑、汪义松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2014年3月27日原告出院,住院3天,医嘱建议休息三周,2015年4月14日原告前往宁国市医院复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1983.54元。另查明皖P91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中受害人杨部宽的损失业经本院作出的(2015)宣民一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需承担的赔付责任已全额承担。事发前,原告系农村居民,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66.58元/天,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01.57元/天,宣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物质损害赔偿金为:医疗费1983.54元;误工费1597.92元(24天×66.58元/天);护理费304.71元(3天×101.57元/天);营养费45元(3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3天×15元/天);交通费酌定60元;财产损失酌定800元,以上合计4836.1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金发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渤海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向陈金发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交警部门认定陈金发、汪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汪剑驾驶的系机动车辆,本院确定汪剑、汪义松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汪义松将车辆交给汪剑使用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汪义松承担其中10%的赔偿责任,汪剑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渤海保险公司已对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在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进行了全额赔付,故本案中陈金发的医疗费损失2073.54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外,由汪剑、汪义松按承担责任比例向陈金发赔付1244.12元(2073.54×60%),其中汪剑承担1119.7元、汪义松承担124.42元。渤海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向陈金发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962.6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陈金发赔付800元,以上合计2762.63元。渤海保险公司辩称汪剑系无证驾驶,受害人财产损失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陈金发诉请中“保留原告脑部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并非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审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762.63元;二、被告汪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19.7元;三、被告汪义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4.42元;四、驳回原告陈金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金发负担10元、被告汪剑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成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文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