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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点军立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本秀与雷元龙、XX、朱春敏、陈荣逸、胡达超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本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点军立刑初字第00001号自诉人杨本秀,女,195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收到自诉人杨本秀邮寄的刑事诉状,诉称:2012年,雷元龙、XX、朱春敏、陈荣逸、胡达超等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有组织领导纵容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参与对杨本秀实施殴打、限制人身自由,故意伤害杨本秀身体,并造成随身携带的财产丢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自诉人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追究雷元龙、XX、朱春敏、陈荣逸、胡达超等人的刑事责任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自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杨本秀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殷红霞审 判 员 邱隆云审 判 员 张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