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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屈小强与成倡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倡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屈小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倡院,无业。委托代理人陈超,咸阳市秦都区西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208号捷瑞智能大厦16层。负责人王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亚东,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小强,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系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63号。负责人黄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青,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西兰路98号。法定代表人陈同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运会,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安技科科长。上诉人成倡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倡院委托代理人陈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亚东,被上诉人屈小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7日7时40分许,董战旗驾驶陕d×××××号车沿过塘引线由北向南行至肇事处时,与王小库驾驶的沿胭脂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陕d×××××号车相撞,致王小库及陕d×××××号车上乘坐人屈小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屈小强被送往陕西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1、5肋骨骨折、脾挫裂伤等,住院30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被告成倡院垫付医药费23000元,出院医嘱:继续胸带外固定,卧床休息4周,减少下床活动;加强饮食营养及肺功能锻炼;复查胸片、b超及头颅ct;不适随诊。2013年8月5日,经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屈小强残疾程度为九级残疾,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咸运集团系陕d×××××号车车主,2010年7月23日咸运集团为该车在大地财险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次事故造成陕d×××××号车司机王小库受伤,经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2200号判决大地财险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小库73888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限额剩余46112元。成倡院系陕d×××××号车车主,2010年3月2日成倡院为该车在渤海财险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限额10000元)等,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成倡院及咸运集团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共同造成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作为雇主被告成倡院及咸运集团应按责任分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但鉴定书认定原告左侧6根肋骨骨折,认为鉴定书无事实依据,但被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充足的证据反驳,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一直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942.6元(包括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护理费60天×80元/天=480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100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亦符合实际情况,故误工费为100天×100元/天=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734元×20年×20%=829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屈新勇5115元×10年÷3人×20%=3410元、叶昌荣5115元×17年÷3人×20%=5797元、屈稼睦5115元×7年÷2人×20%=3580.5元、屈稼朵5115元×17年÷2人×20%=8695.5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47161.6元。因被告咸运集团所有的陕d×××××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相对于陕d×××××号车,原告属第三方,故依法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611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01049.6元,由被告成倡院和被告咸运集团各承担50%,即50524.8元,因陕d×××××号车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故由被告渤海财险先赔偿原告10000元×92%=9200元,又因成倡院已垫付原告23000元,故成倡院应再赔偿50524.8元-9200元-23000元=18324.8元;因被告咸运集团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大地财险先赔偿原告50524.8元×90%=45472.32元,再由被告咸运集团承担50524.8元×10%=5052.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屈小强46112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屈小强45472.32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屈小强9200元。三、被告成倡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屈小强18324.8元。四、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屈小强5052.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倡院各承担1970元。宣判后,成倡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屈小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屈小强及其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原判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改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屈小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和保险索赔期限,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屈小强辩称:成倡院曾向屈小强答应,等其和王小库之间的赔偿案件处理完毕后再向屈小强赔偿,加之屈小强曾多次托人与成倡院协商理赔一事,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庭审后辩称:其愿意按照原审判决向屈小强赔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两上诉人的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屈小强就部分赔偿费用与成倡院、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咸中民终字第00520-1号民事调解书,就该部分本院不再进行实体裁判,原判中关于成倡院、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义务的部分应当予以撤销。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屈小强治疗期间,成倡院先后向屈小强支付医疗费23000元,此后,屈小强多次与成倡院协商理赔事宜;成倡院的陕d×××××号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在事故发生后,成倡院及时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进行了通知,就此节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以上事实,屈小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原判第二项上诉并无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宇童审 判 员  赵建辉代理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决、裁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