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段某、袁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41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卢井才,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龚斌,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系湖南外国语职业学院2012级02班学生。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昌立新,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向益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卢井才、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昌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底开始,被告人段某从绰号为“牛别”(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的男子手中购得毒品氯胺酮。除本人吸食外,还将所购得的毒品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2次共计20.07克,被告人袁某给予2次帮助贩卖氯胺酮5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段某要被告人袁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3克氯胺酮送至长沙市雨花区东一国际大厦24楼卖给周帅,后因付款问题没有谈成,被告人段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克氯胺酮卖给吸毒人员周帅。2、2015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段某接到吸毒人员曾某(已做行政处罚)的购毒电话后,要被告人袁某至东一国际大厦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3克氯胺酮卖给吸毒人员曾某。当晚22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东一国际大厦楼下将被告人段某、袁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段某身上扣押白色粉末净重15.07克,从中检验出氯胺酮成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段某位于东一国际南栋2631房内扣押电子秤1台、“诺基亚”手机1台、“小米”手机1台、封口袋500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线索来源,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侯家塘派出所出具的案件说明,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房屋租赁合同,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1216号《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人曾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段某、袁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单独或结伙贩卖氯胺酮20.07克,被告人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结伙贩卖氯胺酮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段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段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贩卖毒品罪是一种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被告人段某长期以贩养吸,至案发时止查实其向2人2次贩卖毒品,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段某时所扣押的氯胺酮15.07克不应计入被告人段某贩卖毒品数额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某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三、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氯胺酮15.07克,予以销毁;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电子秤1台、“诺基亚”手机1台、“小米”手机1台、封口袋500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润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