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3月25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需要,于2015年4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秉军、刘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涿鹿县合符大街合符小学路口南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大众牌轿车(车牌号为冀G×××××)相撞,经抽取刘某甲静脉血液,检测结果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嘉陵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涿鹿县合符大街合符小学路口南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大众牌轿车(车牌号为冀G×××××)相撞,经抽取刘某甲静脉血液,检测结果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经涿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被告人刘某甲与事故对方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涿鹿县合符大街合符小学路口南路段时与证人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大众牌轿车(车牌号为冀G×××××)相撞。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和证人一块在家吃饭,吃饭过程中,刘某甲喝了有三两左右的白酒。3、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4、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涿公交认字(2014)第03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3月20日15时许,刘某甲酒后驾驶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涿鹿县合符大街合符小学路口南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大众牌轿车(车牌号为冀G×××××)相撞,刘某甲与李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5、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刘某甲驾驶的车辆不能实现脚踏、机动两种功能,属于机动车中的轻便摩托车。6、书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李某不再要求追究刘某甲任何责任。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印证了上述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润刚审 判 员 李东海人民陪审员 甄玉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晓斌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