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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4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美娜与李信伟、马艳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娜,李信伟,马艳芳,牧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4479号原告徐美娜。委托代理人常聪,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歌,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信伟。被告马艳芳。被告牧建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晓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美娜与被告李信伟、被告马艳芳、被告牧建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歌,被告牧建军、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晓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信伟、马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20时左右,原告及其他同事乘坐李培驾驶豫A×××××号车在郑州市西四环与合欢街交叉口等红灯时,与被告李信伟驾驶的被告马艳芳所有的豫A×××××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其同事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信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培无责任。经查,豫A×××××号货车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车是被告牧建军与被告马艳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被告牧建军应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27日,经(2013)开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已经生效判决书处理。现原告的治疗已经终结,并被评定构成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误工费14120元、护理费1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85916.06元。被告李信伟、马艳芳未答辩。被告牧建军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应当由法院依法酌定。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外两人受伤,交强险应当按照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进行预留;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20时30分,在郑州市西四环与合欢街交叉口,李培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李信伟驾驶的豫A×××××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在豫A×××××号小型轿车上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李信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培无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下颌骨多发骨折;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右下肺挫伤;6.肝挫伤;7.双侧胸腔积液;8.左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并假性动脉瘤形成。原告住院治疗82天,于2013年6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1.建议积极行左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及假性动脉瘤栓塞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6月24日,原告转院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内动脉-海绵窦瘘(左)、假性动脉瘤(颈内动脉眼动脉段左)、颅脑外伤恢复期、全身复合伤恢复期。原告在医院接受了左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左侧颈内动脉眼动脉段假性动脉瘤血管内治疗术,住院治疗7天,于2013年7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避免情绪激动及剧烈运动、保持大便通畅、保持血压稳定、一个月后复查脑血管造影、不适随诊。2013年7月2日,原告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恢复期)、下颌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术后、左侧颈内动脉假性动脉瘤。原告住院治疗28天,于2013年7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1.建议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术;2.两个月复查全脑血管造影,进一步处理左侧颈内动脉假性动脉瘤;3.不适随诊。2013年7月30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其就诊情况显示:原告四个月前因车祸导致颅脑损伤致面瘫失语,左侧下颌骨骨折。经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评估病情后,因颅脑病情严重优先考虑治疗颅脑损伤,被诊断为“脑梗塞”,经治疗后病情稍有好转,建议原告转诊至北京天坛医院作进一步治疗。原告于两个月前至北京天坛医院,行介入手术后,颅脑损伤病情进一步好转。今为解决下颌骨骨折问题至我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左下颌骨骨折,建议住院治疗。原告在医院接受了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8天,于2013年8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继续用药、清淡饮食、近期避免进食硬质食物、减少大张口、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259491.49元。2013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复印费损失共计253693.5元,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94.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702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392.8元)、被告马艳芳、牧建军、李信伟连带赔偿原告244598.7元。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29日,鉴定机构出具了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632号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右侧肋骨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1.原告系郑州宝莲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资收入为1765元/月,原告受伤后至2013年12月3日,共计误工244天,被扣发工资1412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徐某护理,因护理原告,徐某被扣发工资17000元。2.豫A×××××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马艳芳,使用性质为货运,车辆的购买时间为2012年12月,当时马艳芳与牧建军系夫妻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在马艳芳丈夫牧建军的要求下,李信伟帮助牧建军驾驶豫A×××××号货车,且未收取任何报酬;2013年4月10日,马艳芳与牧建军解除了婚姻关系;豫A×××××号货车的车辆识别代码为LGAX2BA30C2003743,该车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3.本次事故还造成罗银霞、高爽受伤,经已经生效的(2013)开民初字第2487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罗银霞38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罗银霞8574元;经已经生效的(2013)开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高爽3913元。现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有98033.2元(110000元-3392.8元-857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信伟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豫A×××××号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13)开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各一份、徐某收入证明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被告李信伟、马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牧建军、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虽然被告李信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但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信伟系无偿帮助被告马艳芳及其丈夫被告牧建军驾驶豫A×××××号货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马艳芳是豫A×××××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信伟应被告牧建军要求为其驾车,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马艳芳与被告牧建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作为被帮工方,被告马艳芳、牧建军应与被告李信伟一起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92年,赔偿年限为20年,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户籍地为城镇,故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2、误工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原告一直在住院治疗,2014年9月29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受伤住院情况,原告请求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的误工费1412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5天,其住院期间由父亲徐某护理,根据徐某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示,徐某在护理原告期间被扣发工资17000元,故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5、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对原告的鉴定费损失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1916.0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0916.0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的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交强险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马艳芳、被告牧建军共同赔偿给原告,被告李信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美娜八万零九百一十六元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艳芳、被告牧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徐美娜一千元。三、被告李信伟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八元,由原告徐美娜负担九十一元,由被告马艳芳、被告牧建军、被告李信伟负担一千八百五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花显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魏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