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民一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肖琳琳诉辽宁虎跃沈首快速客运有限公司、沈阳市电杆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一初字第507号原告肖琳琳,女。委托代理人肖明飞,男。(系原告父亲)被告辽宁虎跃沈首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21-4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姜乙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兴勤,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沈阳市电杆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李相镇高八寨村。负责人侯文涛,系该电杆厂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君,系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3楼。负责人官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淼,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肖琳琳诉被告辽宁虎跃沈首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跃快客公司)、沈阳市电杆厂(以下简称电杆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年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琳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明飞、被告辽宁虎跃沈首快速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兴勤、被告沈阳市电杆厂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孙丽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12时10分,被告虎跃快客公司雇佣司机李锡庆驾驶辽AB33**号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16.2公里处时,与被告电杆厂雇佣司机张基柱驾驶的停在行车道内的辽AE67**/辽A76**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乘坐辽AB33**号客车的我受伤,我受伤后被送住苏家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二级护理24天,我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712.41元,其它医疗费由被告虎跃快客公司给我垫付。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李锡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基柱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无责。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31.91元。被告虎跃快客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所述的辽AB33**号客车,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不包含私乘人员。我公司已经向大地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用,大地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护理费应该按照医嘱,护理费按照护理人的劳动合同和减少开资等相关证据、交通费数额过高。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人民币7985.25元,请求大地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返回,票据在我公司处。被告电杆厂辩称,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我公司司机张基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依据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一款规定,即其驾驶车辆发生故障后没有迅速报警,但从车辆发生故障到发生事故之间的时间间隔只有10多分钟,没有证据证明要求车辆发生故障后需要多长时内报警,并且在10分钟内报警是否能够阻止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认定,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只是一种判断方式,因此应该由法庭来认定事故责任应由谁承担。我公司员工张基柱当时已经及时处理,尽到了义务,并放置了警告标志,还有人在后方挥手,而肇事虎跃客车压碎了警示标志,并与我方车辆后面发生相撞,根据路线图和车辆的速度可以看出,本次事故是因为突发疾病或驾驶时间过长,导致没有观察路面造成的,我方已尽到应尽义务。我方是否迅速报警与本案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通过鉴定,发生事故时虎跃快客撞击我公司车辆时的速度为87.4公里,撞击的部位是从司机的左侧撞到了已停止车辆的右后部,所以我方对本次事故没有责任。精神损失费也不应该由电杆厂交强险全额比例承担,应该按照责任情况承担,否则我厂的交强险限额是替虎跃快客公司承担,显失公平。本案系共同侵权,依据侵权法的规定依据过错责任赔偿责任。电杆厂的保险公司交强险预先支付给被侵权人人民币122000元后,保险人及电杆厂享有向虎跃公司进行非保险应承担责任的追偿权。在我公司交强险先行垫付的人民币84000元的范围内应在后续的案件中对相关的数额进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人民币50000元及不计免赔,鉴于法庭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份额,同意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要按照事故比例予以赔偿,赔偿限额不能超过人民币500000元,由主车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以主车为准。本案已经超过赔偿限额,不应该列我公司未本案被告。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对原告所提供护理陪护证明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护理人员资格证明,护理人员缴纳税费的凭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应该按照辽阳地区出差补助人民币30元给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辽AB33**号在我公司承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每座人民币500000元。本案应该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比例予以赔偿,护理费没有提供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资质,护理费按照农村标准给付,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2时10分,被告虎跃快客公司雇佣司机李锡庆驾驶辽AB33**号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16.2公里处时,与被告电杆厂雇佣司机张基柱驾驶的停在行车道内的辽AE67**/辽A76**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乘坐辽AB33**号客车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住苏家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4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696.66元,住院期间虎跃快客公司给原告垫付费用人民币7984.25元。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李锡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基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31.91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B33**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虎跃快客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辽AE67**/辽A76**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电杆厂,该车主车辽AE67**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车挂车辽A76**挂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人民币50000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陪护证明、陪护合同、陪护机构营业执照、护理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收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虎跃快客公司雇佣司机李锡庆与被告电杆厂雇佣司机张基柱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受伤,李锡庆负此次事故的主张责任,张基柱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辽AE67**/辽A76**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电杆厂,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辽AB33**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虎跃快客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伤,故本院在本案交强险判付中为其它死伤者保留必要份额。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6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份,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电杆厂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696.66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7296.66元的30%,即人民币518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696.66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7296.66元的70%,即人民币12107.66元,应扣除被告辽宁虎跃沈首快速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人民币7985.25元,即人民币4122.4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辽宁虎跃沈首快速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人民币7985.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20.23元、被告辽宁虎跃沈首快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936.79元、被告沈阳市电杆厂负担40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年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