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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昆山元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樊岭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岭,昆山元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岭。委托代理人吴开征,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元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经济开发区金沙江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江清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委托代理人史阿雯,人力资源部课长。上诉人樊岭与被上诉人昆山元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元茂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0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樊岭的劳动合同备案信息显示: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二次备案),单位为昆山人力资源派遣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二次备案),单位为牧田(中国)有限公司。2008年1月起樊岭的社会保险由上述单位缴纳至2014年12月(樊岭认为元茂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樊岭挂靠其他公司缴纳并承担全部费用)。樊岭于2012年12月10日进入元茂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元茂公司未为樊岭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15日元茂公司在工作中受伤,停工留薪期至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3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樊岭为工伤,2014年9月16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不达级。樊岭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248.63元。2014年7月1日元茂公司作出公告,认为樊岭等人无法缴纳社会保险,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请樊岭等人于2014年7月30日前停止在其他单位参保(元茂公司认为当时樊岭向主管提出离职,但没有及时办理手续,有系统离职单及移交单,主管制作了离职书批准樊岭离职,后接到仲裁通知书,核实樊岭签名情况,由樊岭班长代签,上述公告是后补的)。2014年7月初,元茂公司发现无法为樊岭等人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23日通知樊岭等人2014年7月30日处理完毕,不能处理完毕的,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樊岭工作至2014年7月30日(樊岭认为元茂公司以公告形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樊岭要求支付环境津贴,与元茂公司领导发生纠纷)。樊岭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3374.19元。嗣后,樊岭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元茂公司支付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工伤医疗期工资600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环境补贴1500元、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高温费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及护理费1600元、2013年过年补贴600元。元茂公司辩称:樊岭属自动离职,且离职手续办理完毕。该委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裁决:一、元茂公司支付樊岭工伤医疗期工资差额2285.26元;二、元茂公司支付樊岭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及护理费1280元;三、元茂公司支付樊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96.76元;四、驳回樊岭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元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无法缴纳社保名单、劳动合同备案信息、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原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原告元茂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不支付樊岭护理费128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96.76元。原审法院认为,樊岭于2012年12月10日进入元茂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樊岭与元茂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前的社会保险已由其他单位缴纳,而认为元茂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樊岭挂靠其他公司缴纳并承担全部费用之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樊岭与元茂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又与原单位不办理退工手续,导致元茂公司不能为樊岭办理社会保险,樊岭存在重大过错(隐瞒事实,没有履行忠实的告知义务)。在劳动合同期间,元茂公司发现无法为樊岭缴纳社会保险(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通知樊岭于2014年7月30日前处理完毕,不能处理完毕的,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在元茂公司系统内已有樊岭离职申请,樊岭也知道其社会保险由其他公司缴纳,被元茂公司发现的后果(解除),且樊岭也上班至2014年7月30日(通知期限到期之日)。樊岭认为元茂公司以公告形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樊岭要求元茂公司支付环境津贴,与元茂公司领导发生纠纷,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即没有解除之事实。综合上述认定事实,应当认定樊岭自动离职,故樊岭要求元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理由不成立,元茂公司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原审审理中,元茂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差额228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及护理费128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元茂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元茂公司支付樊岭工伤医疗期工资差额228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12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元茂公司不支付樊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96.7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樊岭负担。宣判后,樊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矛盾的根源在于员工向公司主张环境津贴,公司认为员工找事将员工开除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樊岭存在重大过错即视为自动离职,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令元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496.76元。诉讼费由元茂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元茂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元茂公司提供了2014年5月23日社保局提供的劳动合同管理社保界面,元茂公司无法为樊岭缴纳社保,元茂公司口头通知樊岭该情况。樊岭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该证据内容反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5月1日,但是实际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樊岭在其社保以牧田公司名义缴纳的情况下,又与元茂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元茂公司通知其劳动合同无法备案,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保,并通知其在合理期限内处理完毕,同时告知其如无法处理完毕的话,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樊岭仍怠于履行其义务,该不利后果应由樊岭自行承担。樊岭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樊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