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非执审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南充市顺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何英作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何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顺庆非执审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万年西路2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文剑英,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章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思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英。2015年5月13日申请执行人南充市顺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1月17日对被执行人何英作出的(南市)安监管罚(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洪亮,人民陪审员李振国、明国强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2014年11月17日,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作出(南市)安监管罚(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及证据是:何英作为兴达加油站的实际投资人,在新建阆中市兴达加油站的过程中,未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加油站的安全设施进行“三同时”审查的事实,有其本人的询问笔录及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取证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何英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整改,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属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以上事实违反了《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叁万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南充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于被执行人何英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也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南市)安监管罚(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 判 长 罗洪亮人民陪审员 李振国人民陪审员 明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庞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