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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宋玉芹、孙爱秋与肖翠花、王本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翠花,宋玉芹,孙爱秋,王本东,肖洪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肖翠花,1967年8月月20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本东,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系肖翠花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玉芹,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爱秋,农民。原审被告王本东,农民。原审被告肖洪模,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本东,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系肖洪模之女婿。上诉人肖翠花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滕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宋玉芹与孙爱秋系母女,被告王本东、肖翠花系夫妻,被告肖洪模系肖翠花之父。原告宋玉芹的房屋与同村孙汉松的房屋南北相邻。2013年7月7日下午,被告王本东雇人在孙汉松房南、原告宋玉芹房东砌墙,原告宋玉芹、孙爱秋与被告肖翠花为砌墙一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缠。三人在撕缠中均受伤。当日,原告宋玉芹、孙爱秋到荣成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宋玉芹被诊断为脑震荡、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耳聋、白内障、缺血性心脏病、左眼钝伤,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14993.45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孙爱秋被诊断为脑外伤反应、颈胸腰部软组织挫伤、房性早搏,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7119.19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需休养1个月。被告肖翠花到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4983.61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两周。因上述纠纷,原告宋玉芹、孙爱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肖翠花、王本东、肖洪模赔偿宋玉芹医疗费14993.45元、护理费295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100元;赔偿孙爱秋医疗费7119.19元、误工费4140元、护理费2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00元。诉讼中,被告肖翠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宋玉芹、孙爱秋赔偿医疗费4983.61元、误工费2814.25元、护理费132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00元、救护车费130元。三被告对原告宋玉芹、孙爱秋二人诉请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二人的护理费及孙爱秋的误工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宋玉芹的伤情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确定原告宋玉芹的损伤为脑震荡、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左眼钝伤,住院费用中合理医疗费之外的医疗费为1458.38元。被告肖翠花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对于反诉原告肖翠花的诉请,反诉被告宋玉芹、孙爱秋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均无异议,对交通费提出异议,仅认可交通费1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门诊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工资及误工证明、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荣成市公安局上庄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肖翠花因砌墙发生争执撕缠至双方受伤的事实清楚,虽双方均否认对方之伤系自己所致,但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方之伤系自伤、他伤或伪诈伤,故认定原告宋玉芹、孙爱秋与被告肖翠花之伤为对方所致,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本东、肖洪模实施了伤害行为,故要求该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肖翠花对原告宋玉芹、孙爱秋请求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反诉被告宋玉芹、孙爱秋对反诉原告肖翠花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用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宋玉芹的护理费、孙爱秋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数额,二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护理、休养证明以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工资收入证明作为证据,被告肖翠花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宋玉芹的医疗费用,被告肖翠花认为其中有部分与该次纠纷无关,经鉴定确定原告宋玉芹的合理医疗费为13535.07元,被告肖翠花的异议成立,故为此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宋玉芹承担。对于反诉原告肖翠花的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及往返普通客车的费用等,反诉被告宋玉芹、孙爱秋认可1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肖翠花之伤由宋玉芹、孙爱秋共同造成,在不能确定侵权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反诉被告宋玉芹、孙爱秋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宋玉芹、孙爱秋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本东、肖洪模对其实施了伤害,要求该二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翠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玉芹医疗费13535.07元、护理费2959.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共计17404.27元。二、被告肖翠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爱秋医疗费7119.19元、误工费4140元、护理费2186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14025.19元。三、原告宋玉芹、孙爱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被告肖翠花医疗费4983.61元、误工费2814.25元、护理费1328.27元、交通费100元、救护车费用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9686.13元。四、驳回原告宋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孙爱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肖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22元,由二原告负担39元,被告肖翠花负担583元。反诉费25元,由二原告负担。司法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宋玉芹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肖翠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宋玉芹对引发本案纠纷有过错,应当对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宋玉芹、孙爱秋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不真实,不应支持;原审中,被上诉人宋玉芹、孙爱秋的委托代理人属违法代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未告知当事人,本案不应合并审理,原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宋玉芹、孙爱秋答辩,因上诉人肖翠花一方违章砌墙妨碍到被上诉人宋玉芹的日常生活,才引发本次纠纷;82岁的被上诉人宋玉芹受伤住院后家中多人参与护理,孙爱胜是护理人之一,原审仅判决一人的护理费已不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孙汉松系上诉人肖翠花和原审被告王本东之舅,本案引发纠纷的围墙系东西走向,位于孙汉松房南、被上诉人宋玉芹房东。该围墙砌起后被上诉人宋玉芹房屋东面不能通行。二审中,上诉人肖翠花为证实其砌墙的正当性,提供了荣成市上庄镇西古章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孙汉松系该村五保老人,该村进行新农村改造时将南面旧房拆除,致其屋暴露在外,经孙汉松要求,村委会同意本人按集体规划将墙砌起来。为证实被上诉人宋玉芹护理费不真实,提供了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荣成民心网上对“关于华力电机厂开假的停发工资证明”提问的在线答复,证实被上诉人宋玉芹的护理人孙爱胜2013年7月份上夜班,夜班期间工资全额发放。另查明,被上诉人宋玉芹、孙爱秋的原审委托代理人孙忠东与该二被上诉人无亲属关系,系经他人介绍代理诉讼的普通公民。原审中,被上诉人宋玉芹本人未到庭,被上诉人孙爱秋本人四次庭审均到庭。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首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第三次庭审时转为普通程序,并当庭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申请回避。但对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未作出裁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肖翠花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宋玉芹、孙爱秋的答辩意见,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归纳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三个,现分述如下:一、双方当事人对引发纠纷的过错责任如何划分。我国法律规定,日常生活中,相邻关系人应当本着方便生产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行使权利。本案中,上诉人肖翠花、原审被告王本东为其舅孙汉松砌墙,应充分考虑、照顾到相邻村民的生活方便。被上诉人宋玉芹为其生活便利考虑,对影响其房屋周围环境的施工行为提出异议符合情理。虽然该村村委会证实王本东在砌墙前征得村委同意,但村委会并未将此事通知被上诉人宋玉芹。基于砌墙行为关系双方利益,应协商或通过村委协调解决。现双方未能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而导致此次纠纷,均有过错。故上诉人肖翠花关于被上诉人宋玉芹引发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宋玉芹、孙爱秋的护理费金额如何确定。被上诉人宋玉芹在原审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为其子孙爱胜所在单位的误工和停发工资证明,现有证据证明孙爱胜在此期间未停发工资,故原审按照孙爱胜的工资标准计算宋玉芹的护理费有误。上诉人肖翠花关于被上诉人宋玉芹的护理费证据不真实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宋玉芹答辩称住院期间多名子女轮流护理,该答辩符合现实生活中子女共同护理老人的风俗民情,结合本案中被上诉人宋玉芹确需人日夜陪护的医嘱要求,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宜,故被上诉人宋玉芹的护理费应为785.59元(10620÷365×27)。对于被上诉人孙爱秋的护理费证据,上诉人肖翠花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其关于孙爱秋护理费不真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审的审判程序是否违法。原审中,被上诉人宋玉芹、孙爱秋的委托代理人与当事人无亲属关系,亦未经当事人所在村组织推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对诉讼代理人的资格要求;原审法院在审理中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未依法作出书面或口头裁定,在审判程序上确有瑕疵。但以上程序瑕疵未影响当事人行使实体性和程序性权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发回重审的情形。本案当事人宋玉芹、孙爱秋、肖翠花三人在同一次纠纷中互致损伤,且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可以合并审理。故上诉人肖翠花关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上诉人肖翠花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致使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宋玉芹护理费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肖翠花的上诉请求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滕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即(二)被告肖翠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爱秋医疗费7119.19元、误工费4140元、护理费2186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14025.19元,(三)原告宋玉芹、孙爱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被告肖翠花医疗费4983.61元、误工费2814.25元、护理费1328.27元、交通费100元、救护车费用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9686.13元,(四)驳回原告宋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孙爱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肖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滕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肖翠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宋玉芹医疗费13535.07元、护理费785.59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共计15230.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上诉人宋玉芹、孙爱秋负担91元,上诉人肖翠花负担531元;反诉费25元,由被上诉人宋玉芹、孙爱秋负担;司法鉴定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宋玉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3元,由上诉人肖翠花负担531元,被上诉人宋玉芹负担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屠青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