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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三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菊心与李美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菊心,李美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609号原告:朱菊心,居民。委托代理人:童超,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美元,农村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铜山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149号。代表人:孔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菊心与被告李美元、人财保铜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菊心的委托代理人童超,被告李美元,被告人财保铜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菊心诉称,2014年9月12日13时30分许,朱菊心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团板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壮岗西村路段,车头与头西尾东停在主路北侧的李美元驾驶的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左后方发生碰撞,致朱菊心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本次事故造成朱菊心经济损失939868.44元,其中医疗费110155.3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护理费9525.12元、大部分护理依赖371088元、伤残赔偿金423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苏C×××××号车在人财保铜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朱菊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0000元。被告李美元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莒南县交警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李美元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人财保铜山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莒南县交警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约定不计免赔)。待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并且扣除次要责任免赔率5%。原告方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用在实际产生以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3时30分许,朱菊心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团板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壮岗西村路段,车头与头西尾东停在主路北侧的李美元驾驶的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左后方发生碰撞,致朱菊心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同年9月2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莒认字(2014)第2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菊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美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菊心被送往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转至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3天。朱菊心共支出医疗费110090.32元、病案查询费65元。李美元为朱菊心垫付费用52000元。2015年1月14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朱菊心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壹级伤残,医疗护理住院期间为70日,出院后大部分护理依赖,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朱菊心支出法医鉴定费1500元。朱菊心居住在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壮岗镇朱城村,属城市规划区。另查明,苏C×××××号车在人财保铜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菊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美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C×××××号车在人财保铜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财保铜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侵权人李美元承担30%。苏C×××××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未约定不计免赔,李美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人财保铜山公司承担95%,由李美元承担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人财保铜山公司认为原告方主张的护理依赖程度过高、伤残等级过高、二次手术费过高、用药不合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朱菊心的医疗费确认为110090.32元;关于二次手术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朱菊心之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朱菊心住院88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2640元(30元/天×88天);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朱菊心住院期间医疗护理70天,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7.44元的标准计算天,护理费数额为5420.80元(77.44元/天×70天);关于出院后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朱菊心出院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费数额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8264元计算15年的80%,数额为339168元(28264元/年×15年×80%);关于伤残赔偿金,朱菊心居住城市规划区,朱菊心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壹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8264元计算15年,数额为423960元(28264元/年×15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朱菊心壹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痛苦,朱菊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根据朱菊心住院时间及居住地、事故发生地与医院的距离,原告的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单据、病案查询费单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法医鉴定费1500元、病案查询费65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朱菊心主张的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900844.12元,其中医疗费110090.3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护理费344588.80元(5420.80元+339168元)、伤残赔偿金423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病案查询费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菊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二、原告朱菊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医疗费100090.3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护理费344588.80元、伤残赔偿金323960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病案查询费65元共计780844.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0000元(200000元×5%),由被告李美元赔偿44253.23元;(被告李美元为原告朱菊心垫付费用52000元)三、驳回原告朱菊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李美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义金审判员  卢立新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善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