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天林、张秀轶,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辩护人马天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T34**”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区亭林镇红联路由西向东倒车行驶至车亭公路西约15米处时,其车右后部与站在该路段北侧的被害人俞某国、陆某贤发生碰撞,致二人受伤。俞某国于当日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陆某贤的伤势构成轻微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陶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委托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款,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力春、徐明涛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拍摄的事故照片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家属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调取的被告人驾驶证信息、涉案车辆信息及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资料、案发经过,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引发的事故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向被害人家属表示道歉;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除保险外另支付了人民币23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陶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陶某某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