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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林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甲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北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林民初字第17号原告王×甲,男,汉族。被告杨××,女,汉族。原告王×甲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生育一子王×乙。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杨××于2012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知下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王×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8日登记结婚;2、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兴林派出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杨××于2012年12月离家出走,不知去向。被告杨××经公告传唤未出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被告杨××于2006年2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2012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以上事实有结婚证、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兴林派出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因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推定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于2012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原告王×甲与被告杨××分居二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杨××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林审 判 员  乔 华人民陪审员  翟松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振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