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刘凤艳、杨文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刘凤艳,杨文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581号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吴志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青,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刘凤艳,女,满族,住所地:承德市。被告:杨文近,男,满族,住所地:承德市。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凤艳、杨文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长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艳、杨文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凤艳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赫兰顿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包括买卖合同和租赁协议两部分),合同约定原告向拉赫兰顿公司出售成工牌装载机1台(机型为ZL50E-3,机号为8042),价款共计人民币340000元。同时被告刘凤艳与拉赫兰顿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租期24个月,每月25日前交付租金10906元,遇银行利率调整,租金也相应调整。原告为被告刘凤艳提供了担保,被告杨文近提供了反担保。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刘凤艳应交付102000元首付款及21812元保证金(其应将其应向拉赫兰顿公司交纳的租金代拉赫兰顿公司交付原告货款),但被告并未交付。此后,被告刘凤艳一直不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金,不得已原告为被告刘凤艳垫付租金,直至根据三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及担保协议原告回购该车。至起诉之日,被告刘凤艳已拖欠原告垫付租金及回购款58108.05元及首付款33812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回购款58108.05元及首付款33812元,并按照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刘凤艳、杨文近未作答辩。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拉赫兰顿公司与原告、被告刘凤艳于2011年9月30日分别签订的《租赁协议》1份及《买卖合同》1份,证明三方存在的买卖关系、租赁关系及相关约定。2、原告与被告刘凤艳、杨文近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关于出租物回购所有权转移及反担保协议》1份,证明双方的担保关系及违约金的计算。3、拉赫兰顿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给原告的《设备回购通知书》1份及于2013年7月17日给原告出具的《所有权转让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刘凤艳代付了其欠拉赫兰顿公司的租金,现原告取得了该装载机的所有权。4、《付款申请单》15张及相应《银行业务回单》15张,证明原告代被告刘凤艳向拉赫兰顿公司支付租金及向拉赫兰顿公司支付租金及回购款58108.05元及首付款33812元。5、被告刘凤艳、杨文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被告刘凤艳、杨文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因被告刘凤艳、杨文近未到庭质证,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拉赫兰顿公司、被告刘凤艳分别签订了《租赁协议》及《买卖合同》各1份,协议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卖方向作为买方的拉赫兰顿公司出售成工���装载机1台(机型为ZL50E-3,机号为8042),价款共计人民币340000元,拉赫兰顿公司又作为出租方将该装载机出租给承租方被告刘凤艳,被告刘凤艳按照约定全额给付租金后,装载机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原告为被告刘凤艳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若被告刘凤艳未能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由原告按照相关协议的约定回购租赁物。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凤艳、杨文近又签订了《关于出租物回购所有权转移及反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刘凤艳如约给付拉赫兰顿公司租金提供担保,如被告刘凤艳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将获得该装载机的所有权及相关债权,并可按日千分之三向被告刘凤艳主张违约金,被告杨文近为被告刘凤艳向原告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中,于合同及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刘凤艳将其应给付拉赫兰顿公��的租金90000元代拉赫兰顿公司向原告给付了部分首付款68188元及保证金21812元,车价款余款由拉赫兰顿公司给付了原告,被告刘凤艳于当日提走车辆。在被告刘凤艳截止2014年9月18日给付拉赫兰顿公司该装载机的租金276000元后,被告刘凤艳开始停止支付和偿还。原告截止2013年7月12日共计代被告刘凤艳向拉赫兰顿公司支付租金、回购款58108.05元及支付首付款33812元,共计91920.05元。因此,原告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91920.05元和支付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拉赫兰顿公司与原告、被告刘凤艳签订的《买卖合同》、《租赁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刘凤艳、杨文近签订的《关于出租物回购所有权转移及反担保协议》有效。在被告刘凤艳未按约定给付拉赫兰顿公司租金,原告按照保证责任代其给付拉赫兰顿公司租金后,被告刘凤艳对其未及时偿付原告代付租金及回购款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其除应偿付原告代付租金及回购款91920.05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文近作为被告刘凤艳的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刘凤艳应向原告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为其代付租金及回购款91920.05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杨文近对被告刘凤艳所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承��连带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9元及财产保全费1370元均由被告刘凤艳、杨文近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长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