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542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祁家能,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家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在广东汕头打工相识,2008年2月1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生女儿李某乙于2009年12月20日出生。女儿出生后原告一直在家照顾女儿,被告则常年在外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缺乏交流,双方感情淡漠。2012年7月,原被告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双方正式分居。2012年2月,原被告在祁县镇获得矿上塌陷补贴住房一套(价值250000元),以该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冲抵孩子的抚养费。综上,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缺乏交流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距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已经近一年了,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联系,至今双方都是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到庭,也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1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上半年在外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14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由被告的父母代为抚养。原、被告现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现分居生活,究其原因是被告经常在外务工,与原告聚少离多,以致双方的思想感情发生变化。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另双方育有一女李某乙,现年纪尚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应努力建立起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原告虽系第二次起诉离婚,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且原告对其主张夫妻感情不和,无法继续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玉坤(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