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行审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胡耀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胡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永行审字第138号申请人: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永康市龙川中路。负责人:朱彭年。被执行人:胡耀。申请人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胡耀拒不履行其永市监处字(2014)116号《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0日对被执行人胡耀所作的永市监处字(2014)116号《处罚决定书》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限被执行人胡耀于2015年6月30日前,履行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永市监处字(2014)116号《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胡耀未缴纳的31074元罚款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长卢发扬审 判 员 朱子云审 判 员 李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夏蕴璐 微信公众号“”